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788號
- 原告
- 李書蝶
- 被告
- 林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觀海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向訴外人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所承租而為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大鴻公司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大鴻公司無法營業,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800元,合計4,300元。嗣原告於墊付上開賠償金額予大鴻公司後,大鴻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面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出租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竟在左轉時,未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確實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500元之事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修理 ,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800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㈢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修理費用2,500元、營業損失1,800元,合計4,3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