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林俊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告 林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整許, 於新北市○○區○0○00號橋上,駕駛訴外人吳宗憲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停車,又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被告車輛之車門撞及原告所有、原告員工訴外人康維德(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 復後,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00元(含工資4,500元、 塗裝3,000元、零件1,200元),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 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康維德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以112年7月4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24252833號 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車輛行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等附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遵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又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被告車輛車門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8,700元 ,其中工資4,500元、塗裝3,000元、零件1,2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前揭維修計費單為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則原告因此所受之維修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00元【計 算式:工資4,500元+塗裝3,000元+零件1,200元=8,7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