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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佳凌黃致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吳紹維 被 告 李佳凌 黃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致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佳凌前邀同被告黃致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綠能公司)購買雨潔清潔機(下稱系爭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3,6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每期2,600元攤還買賣價金,倘被告遲延付款, 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 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5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又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黃致遠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佳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黃致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佳凌則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的確有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對原告主張之剩餘分期款總額及延遲繳款起日即110年1月15日均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李佳凌所不爭執,而被告黃致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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