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李貴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李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美康健公司)購買「美夢成真食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約定如有一期價金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並同意美康健公司將上開 債權轉讓與原告。詎被告自始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買賣價金3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系爭申請表、帳務明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申請書所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第7點前 段規定:申請人等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既 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 ㈢第查,被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 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期=7,50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0,000元×1/5=6,0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30,000元,即屬有據。再依系爭約定第7點後段 規定:申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2年2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 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 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約定第7點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000元 ,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500元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500元 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500元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12 22,500元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