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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告
曾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左轉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正信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浩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孟駿銘駕駛並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700元(工資:10,000元、零件:23,70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日23時2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彎,因闖紅燈,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浩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孟駿銘駕駛並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33,700元(工資:10,000元、零件:23,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頁15至35),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基警交字第112004497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影像檔光碟)在卷可稽(頁47至76;光碟附於卷後證物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照片(詳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9至100)確認無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夜間、天候晴、交通號誌顯示正常,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騎乘其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並遵守前方行車管制號誌行車,惟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呈現紅燈,被告猶駕車左轉,致撞擊當時適法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7),距本件事故發生時計2年6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33,700元,其中零件為23,700元,有上開車損照片、春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頁19至23、31至33),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846元(詳附表),加計工資10,000元後,共計15,846元(計算式:5846+10000=15846),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5,846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33,700元之保險金,有保險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附卷可稽(頁15、35),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84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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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00×0.438=10,3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00-10,381=13,319
第2年折舊值        13,319×0.438=5,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9-5,834=7,485
第3年折舊值        7,485×0.438×(6/12)=1,6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5-1,639=5,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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