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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49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蘇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台灣均浩電 訊有限公司(下稱均浩公司)購買iphone13Pro 256G手機,總價金3萬9,831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上開價金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以每月一期分12期給付,第一期給付3,322元,之後每期給付3,319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並同意均浩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但被告僅繳付第1期,尚積欠36,509元,迭催不理等事實,已有提出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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