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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純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尤詩澤 被 告 蘇純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下稱系爭商品),並與原告約定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由原告給付予出賣人後,被告再自民國110年4月15日 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1期,分35期攤還買賣價金,每 期應繳款金額均為9,300元,分期款總金額為316,640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第28期之款 項,嗣即未再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分期本金65,540元、未清償期前利息2,73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又系 爭商品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為合於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本件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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