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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李謀榮
  •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德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張哲瑀 被 告 蘇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至16,3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易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由 訴外人李易翰駕駛至基隆市七堵區五堵交流道往千祥橋方向處,適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 步時未注意側邊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該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348 元、補漆費用13,902元及材料費用460元,上開合計16,710 元,經計算零件折舊費用後,損失應認為16,34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南山產物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照、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基隆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修復照片等件影本為憑,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事故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12年1月1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01009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同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且衡諸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記載雙方自行協調,由被告負責理賠訴外人李易翰之車損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益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 亦可見被告從路邊駛出擦撞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等語,堪認其確有過失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 查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15日出廠,而以107年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本件事發即110年7月14日止,約使用3年5月,依前揭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如財稅發字 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既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600.369=170,第1年折舊後價值460-1 70=290,第2年折舊值2900.369=107,第2年折舊後價值290 -107=183,第3年折舊值1830.369=68,第3年折舊後價值18 3-68=115,第4年折舊值1150.369(⁵/₁₂)=18,第4年折舊 後價值115-18=97)。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2 ,348元、補漆費用13,902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6,347元(計算式:2,348元+13,902元+97元=16,347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4元,自均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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