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90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筠捷
- 被告
- 王顥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GUCCI古馳523155經典Ophidia GG印花帆布牛皮飾邊暗扣卡夾/零錢包(下稱系爭商品一),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39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攤還買賣價金,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按年息16%計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7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向訴外人蓓慈工作室購買Loewe燕麥色中夾(與系爭商品一合稱系爭商品),總價金21,578元,被告應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攤還買賣價金,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按年息16%計收利息,詎被告從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又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均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類信用卡進件作業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