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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4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楊育鳴
被告
蘇裕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9時5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新宏富機車行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5輛全新未掛牌之展示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展示用機車),造成系爭展示用機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3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0118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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