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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508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石宗芳即嘉晟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被告
林景源即佳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8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故障,委託原告代為尋找維修車廠,原告向被告報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元,經被告同意後,由訴外人鴻盛汽車材料行維修系爭貨車,維修完畢後,多次通知被告前來付款及取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先行墊付維修費用,為此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以回覆表表示原告未告知維修費用,未得被告同意即擅自維修系爭貨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因所有系爭貨車故障,委託原告代為尋找維修車廠,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車維修費用7萬800元,為被告以前詞所拒,本院判斷如下:

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將系爭貨車交由鴻盛汽車材料行維修,並墊付維修費用7萬800元,有工作單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調字第2800號卷第13頁),就原告而言,被告應給付之系爭貨車維修費,自屬他人之事務,被告既不爭執因所有系爭貨車故障,委託原告代為尋找維修車廠,可見被告有意修繕系爭貨車,且修繕完成後,系爭貨車即可行駛使用,故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貨車維修費,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維修費用7萬800元,核與前開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7萬800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告知維修金額,未得伊同意即維修系爭貨車云云。民法第173條第1項固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惟此規定係無因管理債之關係成立後,管理人對本人應盡之義務,如有違反,僅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與無因管理是否成立無涉,被告復未說明、舉證其因原告未通知受有何損害,亦不影響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償還原告之金額,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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