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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551號

給付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余慶政
被告
蘇柏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七賢電動工具行(下稱七賢工具行)之負責人即被告蘇柏宣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3月30日陸續向上久電動工具有限公司(下稱上久有限公司)進貨,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6,59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雖原告未具體載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觀諸其起訴之事實,可認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三、觀諸卷附由原告提出之上久有限公司出貨單、嘉里大榮物流單,其上所載出貨人乃上久有限公司,而客戶(或受貨人)則為七賢工具行,顯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久有限公司與七賢工具行之間,雖原告與被告蘇柏宣分別為上久有限公司、七賢工具行之負責人,然上久有限公司與七賢工具行均係屬法人,而原告與被告則均為自然人,縱原告與被告分別身為上久有限公司、七賢工具行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在卷可稽,亦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又原告嗣應以上久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上久有限公司對七賢工具行另案提起訴訟,方屬正辨,附此敘明,提醒原告注意及此。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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