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毛薇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59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毛薇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鑫源通訊行購買Apple iPhone 13 Pro(256G)智慧型手機1支,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 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1,144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分24期,於每月繳款2,131元,倘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 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暨應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且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個 月為限。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訴外人鑫源通訊行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被告同意。 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