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柏皓 蔡承豫 被 告 郭兆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因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950元 (工資1,200元、零件2,550元、塗裝2,20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10年3月13日23時5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揭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統一發票原本、蓋有永晟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原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200282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何翌綻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開車沿復興路往德安路方向行駛,在事故地點打方向燈要靠邊臨停,正要停下來時,我左後車尾就遭對方擦撞後,對方沒有停下來就逕自離去了…。」等語(見何翌綻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並參以前揭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之「偵辦經過摘要(含監視器調閱)」欄記載:「一、據何翌綻所述,其駕駛自小客AKH-9085欲右靠復興路250號路邊時,後面一台自小客 從後追撞逃逸,使其自小客左後車殼受損,無人受傷。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係自小貨3079-L5郭兆惟所為,通知郭民 至所,郭民坦承不諱,並表示後續賠償部分會與何民聯絡協調。…」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蓋有永晟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5,950元(工資1,200元、零件2,550元、塗裝2,20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8月,至110年3月1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5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50元×0.369=94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550元-941元=1,609元,第2年折舊值1,609×0.369=59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609元-594元=1,015元,第3年折舊值1,015元×0.36 9=37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015元-375元=640元,第4年折 舊值640元×0.369=236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640元-236元=40 4元,第5年折舊值404元×0.369×(7/12)=87元,第5年折舊後 價值404元-87元=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 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200元、塗裝2,200元,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717元(計算式:317元+1,200元+2,200元=3 ,7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25元(計算式:1,000元×3,717元/5,950元=625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