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弘逸工程有限公司、丁品耀、盧美心即定益工程行(獨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弘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品耀 被 告 盧美心即定益工程行(獨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位於台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瑞光路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棟給水管路工程不含試水測 試,已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全數施做完畢,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已向訴外人鄭漢興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二審 判決確定鄭漢興應給付原告33萬7,500元及訴訟費用4,986元(本院109年度基建簡字第3號、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嗣經原告多次向鄭漢興聯繫皆未果,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鄭漢興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告只能對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9年基簡建簡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109年5月20日調解程序期日時已陳稱:「(問:契 約相對人為何?)我是與鄭漢興訂立契約」等語,而鄭漢興亦稱:「是與我鄭漢興締約的,對聲請人(指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詳該案卷第75-77頁),嗣於該案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盧美心即定益工程行之起訴(詳該 案卷第151頁)。而今原告僅因對鄭漢興執行未果,竟又主 張系爭工程當初係被告所發包,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有失誠信。原告所承包施做之系爭工程,既已經原告與鄭漢興雙雙承認係原告與鄭漢興締訂契約,則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對其給付工程款,則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