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高偉文
- 當事人陳瑾琳、百億設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瑾琳 被 告 百億設計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係以張嘉偉、陳瑾琳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偉、陳瑾琳新臺幣(下同)3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張嘉偉撤回起訴 ,原告陳瑾琳(下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仍為343,100元(本院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經核原告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依系爭承 攬契約所附估價單,安裝之冷氣機規格應為日立牌RAC-40NK/RAS40-NK型號2台、RAC-36NK/RAS-36NK型號1台、RAC-50NK/RAS-50NK型號1台。系爭承攬工程完工後,原告於使用冷氣時發現夏天溫度要開很低才有涼感,冬天溫度就算開32度也沒有暖的感覺,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請訴外人田宏電器行游先生查看後,始發現被告所裝設之冷氣機規格型號,原本應裝設50NK型號之5樓主臥室,實際安裝型號為40NK,應裝設36NK型號之4樓次臥室,實際安裝型號為28NK,應安裝40NK之5樓次臥室,實際安裝型號為28NK。經原告於同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3日內回覆處理,並同日以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柏祥聯繫,然張柏祥稱有與張嘉偉說明冷氣機需要加大的原因及預算考量,故小房間之冷氣機型號改為28NK,其他改用40NK。惟兩造所簽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估價單既已詳列冷氣機規格,原告亦依約付清全部款項,但被告並未扣除冷氣機更改規格後之差價,而原告對於被告所安裝之冷氣機規格不符完全不知情,且因已安裝之冷氣機已喪失原告之需求及功能性,即使退差價仍存有問題,原告依估價單所載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冷氣機費用161,000元 。另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存有天花板不平整之缺失,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未處理完成,而系爭房屋之缺失項目,原告請人估價修繕費用255,000元。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43,100元(計算式:161,000元+255,000元 =416,000元,惟原告僅請求343,1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3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安裝之冷氣機規格應為日立牌RAC-40NK/RAS40-NK型號2台、RAC-36NK/RAS-36NK型號1台、RAC-50NK/RAS-50NK型號1台,惟所安裝之冷氣機為40NK1型號2台、28NK1型號2台,及天花板有不平整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冷氣機照片、光碟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規格不符之冷氣價金。經查,系爭裝修工程中,關於冷氣安裝之部分,係以標的物交付及完成安裝為內容,且側重於標的物之交付,故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給付規格不符之冷氣,構成 不完全給付,依其性質,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大武崙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該存證信函內容略以:「…二、本人今日因冷氣暖風風量問題,尋求冷氣廠商查看後發現現場冷氣規格與原本約定之規格不符。三、5樓1大房、1小房、4樓1大房、1小房,3樓主臥室及各樓電梯口上方,都有天花板不平整情形, 已多次反應張柏祥先生,仍尚未處理完成。四、請於文到3 日內回覆處理,否則本人將依法提出訴訟。…」等語,原告另主張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其中原告以:「他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說要退差價」、「麻煩您依照合約把他處理好」、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請問要怎麼處理呢?!」、原告回復:「依報價單處理 」,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如果想這樣處理目前方法能退價差給您!畢竟已經交房屋給您了!入住已經一年!我很有誠心處理謝謝!畢竟張哥之前都知道這件事情的!」等語。惟「回覆處理」、「依報價單處理」之語意不明,究係請求被告作如何之處理,尚非明確,依LINE對話內容,被告同意退還價差,雙方在商討如何解決,難認符合民法第254條之催 告,則原告尚未取得契約解除權,亦未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自無從依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冷氣部分之價金。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請求返還冷氣價金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冷氣價金,自無可取。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工 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被告)應於甲方(原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等語。是原告如驗收時發現承攬工作有瑕疵,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以書面定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或被告應於驗收紀錄所協商之期限內修補,如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完成修繕,原告始得委由第三人修補,而請求償還修繕必要費用。經查,原告雖於111年1月13日以大武崙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且原告主張於同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其中原告以「然後天花板不平整你也都沒來幫我處理」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履行「以書面定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或被告應於驗收紀錄所協商之期限內修補,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完成修繕」之得委由第三人修補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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