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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王慧惠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蔣謂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蔣謂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 民國94年3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13.1%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 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乃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而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嗣後則已將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 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無須另外換約,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被告倘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立即清償,並應就延滯清償之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利息。乃被告循環動支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中華商銀小額循環貸款債權),而訴外人中華商銀嗣則已將系爭中華商銀小額循環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而訴外人翊豐公司又將系爭中華商銀小額循環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訴外人富全公司則將系爭中華商銀小額循環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基上,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中華商銀小額循環貸款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臺東中小企銀個人信用貸款債權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系爭中華商銀小額循環貸款債權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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