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呂立棋 被 告 吳鳳珠即水產米苔目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111年6月30日以前,利息按中央銀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機動計算,111年7月1 日以後,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6%機動計算,被告 應按年金法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應依約繼續給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 被告嗣未按期履行,已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