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店面頂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尤瀚陽、劉立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尤瀚陽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劉立偉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店面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向原告頂讓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綠色豆 子咖啡館之營業設備及經營權,營業設備如民事起訴狀附件設備器材清單所載共58項,使用範圍如民事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分兩段支付:⒈於被告與房東簽約前給付20萬元。⒉其餘12萬元自111年1月 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分12期,於每月10日各支付1萬元。詎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後,被告除僅支付20萬元外,其餘12萬元卻拒不給付,現已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 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蓄意隱藏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於107年11月27日之土地承租協 商紀錄(下稱系爭協商紀錄,系爭協商紀錄上記載原有建物不得興建、增建或拆除重建)。原告與被告談論有關系爭建物之興建、重建、改建潛水設施時,尤庭蓁均未告知此一重大事項,被告承租後才知悉建物不得做任何更動,故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權利並未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系爭契 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應屬無效。且原告所為顯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約定違背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綠色豆仔咖啡館之營業設備及營業權利讓 與被告,約定頂讓金32萬元,被告應於與房東簽約前給付20萬元,其餘12萬元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 分12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元。而被告僅給付20萬元, 分期之12萬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頁以下),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頂讓金12萬元,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主張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違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條之約定,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頂讓金1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記載「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0號+台電空 地」,此有系爭契約可稽。且依被告提出之107年11月27日 「瑞芳區南子吝段南子吝小段38-3、38-8地號土地承租協商記錄」(即系爭協商記錄,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協商內容:「⒈緣由:瑞芳區南子吝段南子吝小段38-3、38-8號2筆土 地…所有權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鄭○○君(以下簡稱乙方)107年2月間於該處陸續搭建廁所、 置物間及遮雨棚等(詳附件照片),甲方巡查時發現上述情形。⒉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於上述土地搭設建物已侵害甲方權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願向甲方承租上述2筆土地…。⒊ 本承租案如經雙方用印同意,乃屬現況佔用承租,乙方租用後原有建物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如承租案未能成立,乙方須於3個月內拆除佔用甲方土地搭設之建物…」等語, 尤庭臻亦於其上簽名。並依被告提出其與「鄭叔助理」、「鄭叔叔」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向房東方面徵詢修改設施,對方則提及「因為我看你的照片,好像要動那裡,那邊是台電範圍,不能動。當初尤小姐就是動了雨遮、外邊,台電才出來哎。已至於每年要繳三萬多租金。」、「要是再動會被直接取消承租,還會被圍起來,所以切不可再現有情況下,做任何室外變動」、「因為台電有拍照,只要不符現況都可以終止租約」、「台電的地要遵守台電的規定」、「若違反台電的規定會被終止租約」、「請勿把重點放在台電的地」等語(本院卷第61至67頁)。綜上事證,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內關於「台電土地」部分,依地主台電公司與土地承租人之約定,其上之設施不能新建、增建、拆除重建,被告依系爭契約受讓財產及營業後,因房東不允許,而無法改動「台電土地」上之設施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張尤庭臻就系爭契約之簽訂,為原告之代理人等情,為原告所無爭執。而依被告提出其與尤庭臻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所提及關於經營計畫略以:「專業服務靠行教練,提供靠行教練滿意的軟硬體設施,以最棒的靠行園區為目標,…以上都要再投入資金整建,才得以滿足。」、「假設6位靠 行教練各帶8學員,園區發揮極致同時吞吐50位以上潛水員 ,園區會需4間潛水員專用廁所,加建戶外開放式沖澡區, 擴增裝備沖洗區(自潛水肺還要拆開),排隊沖洗裝備區、戶外的水泥平台擴建再切分各教練的使用區域。氣瓶放置區等。…」等語,尤庭臻則對被告之計畫提出質疑及建議,雙方有所討論。嗣被告表示:「我應該沒問題了。」、「抱歉剛才我想太多,我會按照現在既有的營運,順順做下去。」,尤庭臻則回覆:「哥~你說你資金並沒有很充裕,我真心建議你先以目前設備經營,之後若需要擴建你也明確知道需求是什麼」等語(本院卷81至95頁)。則以上開被告與尤庭臻對話情形以觀,被告明確表達欲就經營潛水包括沖洗、廁所部分計畫加以擴建或整建,尤庭臻已清楚知悉並參與討論經營模式,惟尤庭臻僅勸被告先以現有設備經營,之後若需要擴建才知道需求是什麼,尤庭臻並未提醒被告「台電土地」之設施不得更動。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告知被告「台電土地」上設施不得更動之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締約過程未告知「台電土地」上設施不得更動之事等情,堪予採認。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於「台電土地」上設施不得更動之事,雖無告知被告之義務,惟由尤庭臻回覆被告:「哥~你說你資金並沒有很充裕,我真心建議你先以目前設備經營,之後若需要擴建你也明確知道需求是什麼」等語以觀,已隱含「並非不得擴建」之意涵在內,是尤庭臻所為已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應認為尤庭臻有消極的隱匿事實,故意不為告知之行為,而屬消極之詐欺行為。又尤庭臻就系爭契約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則尤庭臻之詐欺行為應與原告所為同視。再者,尤庭臻與被告既就被告之營運計畫有所討論,並提出建議,而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則關於「台電土地」上設施能否更動一事之「物之性質」,應認為係交易上重要事項,是被告關於「台電土地」上設施能否更動一事之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綜上,被告本件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為構成民事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本件被告於締約之意思表示既有錯誤及受詐欺之情事,縱使已逾除斥期間而無法撤銷,惟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權利既係基於被告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來,且原告有隱匿物之性質致被告陷於錯誤締結契約之情事,並衡之系爭契約之履行,就被告方面而言,以現有之設備,應無法實現被告計畫之經營模式,是履行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利益已與被告預計之情形有所落差,再令被告履約給付剩餘頂讓金,即屬犧牲被告之利益,對於被告而言實有不公,反之,衡酌被告已經給付原告頂讓金20萬元,及被告所取得之營業設備就「台電土地」上之設施無法更動之情形,則被告不給付剩餘之頂讓金,對於兩造而言應尚無重大之不利益,且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參以首開說明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考量兩造之利益,應認為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頂讓金,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應限制原告此部分權利之行使。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頂讓金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