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3號
- 原告
- 黃苡心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宛婷律師
- 被告
- 文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文品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聖凱原為男女朋友,嗣被告公司因資金周轉而於民國108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98,456元,共計498,456元(下稱系爭借款),復原告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催告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7號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