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戴芷芸 被 告 陳櫻美即藍琪胖水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835元,及其中本金15萬3,889元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櫻美即藍琪胖水餃前於110年7月9日 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下稱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計算,並於上開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央行擔保放款轉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契約日止,改按 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135%機 動計息;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5萬3,889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雙方簽訂之借款第11條約定,原告遂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於112年4月28日轉列催收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放)款牌 告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