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60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天翔
- 被告
- 陳信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382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926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債權讓與歷程:中華銀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誠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此等皆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故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前揭信用卡款之權利,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做為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按民法第295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東森得易卡消費使用,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可知,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日(即前債權人新誠公司債權结算日翌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而被告最後一次還款1600元,經抵充前期本息3萬8,526元後尚餘本金(應收款)3萬6,926元(3萬8,526元扣除1,600元)未清償,截至訴外人中華銀行債權結算日止之利息為4,233元,合計共積欠4萬1,159元(本金3萬6,926元、利息4,233元,違約金2,850元捨棄)未清償,並經計算至前債權人新誠公司債權結算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1萬3,382元(本金3萬6,926元、期前利息4,233元、利息7萬2,223元),是依民法苐199條之規定,是原告基於債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東森得易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