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唐桂淑即好朋友工程行、劉政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唐桂淑即好朋友工程行 被 告 劉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配偶蔡秋雲(下逕稱其名)委由原告施作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修繕及拆除工程,遂交付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工程款,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於民國112年3月3日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退 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配偶蔡秋雲偷拿被告之印章及支票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不認識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已向警察局報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3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及其上印文之真正並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上開證明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八堵分駐所報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蔡秋雲盜用其印章後所簽發之事實,被告即無從解免其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112年度基簡字第504號 編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 NC0000000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 7萬元 111年12月1日 NC0000000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 8萬元 112年1月15日 N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