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旺昌、楊清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吳旺昌 被 告 楊清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9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雲頂商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雲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雲頂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對外不得再以雲頂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偽以雲 頂公司名義,向原告表示可出租需求之鋸骨機、1502真空按摩機(下稱按摩機,另與鋸骨機合稱系爭機具)、70型真空包裝機(兩造已合意終止此機器之租約);其後,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就上開機具之出租擬定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年新 臺幣(下同)9萬6,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原告已給付1 年租金及押租金全額由被告收訖。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之騎縫及出租方欄盜蓋雲頂公司之印章共2枚,並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1樓),持系爭租約交付予原告行使之,致原告 誤信系爭租約確係與雲頂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原告對交易對象之信賴。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兩造於110年1月起即就系爭機具損壞之維修義務發生爭執,被告不僅遲未履行修繕義務,尚逕自沒收押租金10萬元,原告亦因系爭機具損壞,導致原有事業(生產肉鬆、肉乾、火腿、臘味批發)停滯,最終拱手讓人,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9萬7,000元, 此外,原告因被告背信、偽造文書之訟爭,額外支出律師費6萬元、撰狀費1萬元,且為安置系爭機具另承租廠房,額外支出廠房租金3萬3,000元(每月租金3,000元),上開損害 合計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 雲頂公司雖已於100年2月22日遭廢止,然有申請暫時經營業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被告仍得代表雲頂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又原告已在刑事庭承認弄壞系爭機具,且尚有積欠租金,故被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且沒收押金1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令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以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雲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雲頂公司於100年2月22日業已廢止,對外不得再以雲頂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於109年1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先偽以雲頂公司名義,向原告表示可出租需求之系爭機具、70型真空包裝機(兩造已合意終止此機器之租約),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就上開機具之出租擬定租賃契約(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 年9萬6,000元,押租金為10萬元,原告已給付1年租金及押 租金之全額予被告收訖),並於系爭租約之騎縫及出租方欄盜蓋雲頂公司之印章共2枚,並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持系 爭租約交付予原告行使之,致原告誤信確係與雲頂公司簽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訴字第42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下稱刑案)全卷確認無 訛,且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已明知雲頂公司遭廢止,其無權以雲鼎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蓋用雲鼎公司大印,堪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致原告誤信被告有權以雲鼎公司名義與其簽約,並給付1年租金96,000元及押租金10萬元 ,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具之置放另承租廠房,故受有租金損害33,000元部分,亦據提出111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頁59),核其內容係原告另向出租人高建東承租原有工廠前方 即「基隆市○○路0000號前面約5坪」範圍,用於置放系爭機 具,每月租金約定為「3,000元」,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機具搬走為止等語;佐以原告於刑案提出之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訊息對話翻拍照片、鉅骨機現況翻拍照片及訊問筆錄內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頁9至17、頁45至47、頁77至83;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頁35至38),暨被告於刑案之歷次陳述、真空按摩機照片等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頁47至50、110年度 偵字第7399號卷頁35至37、41至57),互核所陳一致,並可見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後,系爭機具確有故障而被告拒未修繕、回收之情形,致原告需自111年8月1日與他人另訂租約置 放系爭機具,迄今已逾11個月,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賠償3萬3,000元(計算式:3000元×11月),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尚得執行雲頂公司業務,且原告於刑案不爭執自己弄壞系爭機具,伊無庸對原告賠償云云。惟按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是 雲頂公司既已於100年2月22日為經濟部廢止,揆諸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並僅得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範圍內,始得經營業務,被告既係就雲頂公司經營事項之推廣而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並非出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因而為之,不合於公司法上開規定,其辯稱其尚得以雲頂公司之名義對外締約,洵無足採。此外,本院遍查上開刑事案卷,亦無原告有承認自己將系爭機具弄壞之陳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四)原告雖再主張:其因系爭機具損壞,致生產肉鬆、肉乾、火腿、臘味批發之事業停滯,最終拱手讓人,受有營業損失29萬7,000元云云,惟其就事業停止之原因及實際受有損害為29萬7,000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至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8年12月19 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83024420號函、109暨11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年8月30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113022753號函(頁65至71),僅得證明原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曾經營「金城企業社」並曾申報營業稅額,復於111年8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等節,礙難就此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營業收益受有損失。則原告既未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實際受有營業損失,其請求被告應賠償29萬7,000元,自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背信、偽造文書之訟爭,額外支出律師費6萬元、撰狀費1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律師事務所收據2 紙供核(頁61至63),但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收據內容,係原告就被告所涉本件刑案(偽造文書)、另案(背信)之偵查中律師費、撰狀費,均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遑論其中被告所涉背信案件,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核與其所主張被告本件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3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押租金10萬元+租金損失33,000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