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送達代收人
- 黃馨瑩
- 被告
- 李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明晉因信用貸款消費借貸所生之債權,惟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4,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新竹商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其訴訟費、律師費(以貴行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為限)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絕不推諉,但如經法院裁判貴行敗訴確定時。不在此限。」而本件消費借貸之撥貸分行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分行(本院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及170號1、2樓,此有金融機構合併名稱代號對照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