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黃麗美即黃媽媽養生素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3月27日後按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倘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2萬8,92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