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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曹庭毓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樹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蔡樹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基隆○○○○○○○○○,此址顯非被告之住所 ,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別無其餘住居所,又原告所主張受讓之債權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債權,合意管轄條款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24條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由上可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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