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陳惠萍即金太軒佛具金紙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