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卓文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卓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二段540巷口處,因於轉彎處超速失控衝向對向車道,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明志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溫瑞坤(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87元(含工資48,957元、零件費用70,63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二段540巷口處,因於轉彎處超速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明志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溫瑞坤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溫瑞坤駕駛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B52LEXUS南港廠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12年11月10日新北警瑞交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本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119,587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前揭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 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10年12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1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70,6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扣除折舊額23,89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0,630元×0.369×(11/12)=23,89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46,739元【計算式:70,630元-23,891元=46,73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8,957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95,696元【計算式:46,739元+48,957元=95,6 96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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