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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泉盛工程行即陳金泉
被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565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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