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泉盛工程行即陳金泉、上禾工程行、謝東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泉盛工程行即陳金泉 被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565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