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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鄭培麗王美婷何怡穎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涂登舜律師 李劭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2、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協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則給付扶養費並行使探視權。於109年5、6月間相對人負氣帶著未成年子女於他處租屋自 住,僅於尚鈺科技有限公司線材廠擔任時薪制的工作員,甚至到110年2月起相對人開始向抗告人借錢度日,陸續出借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與相對人。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自己無 法再照顧未成年子女,於110年2月26日將未成年子女送交抗告人照護,並於同年7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的戶籍遷至抗告 人住所。在抗告人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有上幼稚園,並於暑期參加正音班;疫情期間考量孩童染疫風險,有部分時日讓未成年子女居家由抗告人母親協助照護;每月抗告人會帶著未成年子女到相對人居所讓母子相處。於111年間相對人 突又稱要帶未成年子女到新竹與其男友同住云云,惟相對人與其男友關係並不穩定時常吵架,且相對人於服飾店上班,根本沒有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觀之相對人自離婚後的種種,實際上未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有完善的生活教育規劃,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反而讓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自身情感、工作問題與而被迫過著經濟壓力沉重、疏於照顧的生活;反觀抗告人任職於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產品設計,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平日上下班時間固定,能長期陪伴未成年子女並給予正確且健康之教育;平日日間並有抗告人母親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給抗告人教養期間,抗告人更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間的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為適切,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請求改由 抗告人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甲○○單獨任之。 ⒉反聲請部分答辯聲明: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二、原審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方面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以及因工作之故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然據原審家事調查報告,相對人確因一時經濟困難而曾向抗告人及他人借款,然現經濟狀況已趨於穩定,且相對人雖身為職場母親,於工作期間尚得仰賴親屬協助,未見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於110年2月26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抗告人時,相對人確面臨至親離世、搬家、轉職等重大生活事件,再者兩造對話內容裡大部分都是與未成年子女相關的話題,顯見相對人縱使因個人因素無法時時陪伴照顧子女,仍持續探視陪伴並維持親情的連結,並在111年7月告知抗告人欲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且堅拒同意本件改定親權,另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衡情乃相對人斯時因生活環境變故,所為暫時性之舉措,相對人並未喪失親權人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爰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照料並無疏漏等語,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離婚時表示將由娘家親人協助照顧孩子,故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然相對人搬回娘家後,其家人表示小孩吵鬧已影響生活,導致未成年子女長時間遭限制只能於相對人房間活動,不能踏出房門到客廳等空間,甚至於109年5月某週六晚間,相對人與妹妹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一言不合互搧巴掌,抗告人見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趕緊將孩子抱回房間安撫情緒。相對人與其家人多有衝突,其家人是否為良好支援系統,已有疑義。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稱有準備衣物玩具、因疫情考量請抗告人載送子女等事由,認定相對人仍有持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並非全然未盡母職等語,實為偏頗採信相對人毫無證據之辯詞,而有漏未詳實調查及背於事證之情事。相對人在110年2月間將孩子交付抗告人扶養後即未負擔任何生活教育費用,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處居住生活,所有衣食住行所需之物品由抗告人添購,相對人所稱之物品恐僅為會面交往時之支應。另其稱因疫情故請抗告人載送孩子云云,並非屬實。相對人並無親自到基隆看孩子的意願,甚至表示「車錢現在沒有」,何曾考慮到孩子利益。在110年2月相對人將孩子交付抗告人扶養後,實際上均是由抗告人一人撐起所有照護、扶養之義務並支付所有開銷,更主動帶孩子到相對人住處努力維繫母子情感;反觀相對人只是選擇過自己想要的生活,將所有撫育孩子的重擔丟給前夫承擔,僅因抗告人努力維繫孩子與母親之感情聯繫,即可認相對人已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除有身體上之直接照顧外,更重要的是心理上的陪伴、支持、生活規範及教育,然相對人只一味考量自己的生活任性而為,對別無選擇的孩子而言不啻為最糟糕的照護方式。 ㈢原裁定援引家事調查報告認相對人只是遷居新竹前後一時經濟困難而借款,顯有未查明之處。蓋相對人數度以生活費為由向抗告人商借款項,直至相對人任職於服飾店後,仍有持續向抗告人開口借錢,於111年12月間抗告人向相對人敦促 還款時,相對人仍告知其需清償其他費用不便償還借款等語,顯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確實不穩且入不敷出。相對人月薪至多僅有28,000元,與其於訪視時謊稱之35,000元至40,000元不符,相對人以其收入支應生活後是否仍有結餘,顯有疑問。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係因生活環境變故為暫時性舉措,並未喪失親權人意願等語,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未通盤判斷相對人對親權人之考量全來自於其自身需求並非孩子利益。首先,相對人於110年1-2月間數度告知抗告人「幼稚園的事你可以先問」、「你幫睿睿找個新媽媽」、「玩玩就好,不想認真了」、「因為養不起,拋下他」。直至110年4月相對人仍稱:「同事以為小孩住基隆是暫時的」,相對人明確向抗告人表示其不會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接續辦理戶籍遷移及就學報到資料,兩造間對話紀錄更不見相對人曾提出一個期限或時間,顯示相對人之真意確為交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將孩子接回扶養之意思,相對人於調查中以親人離世為由辯解其言行,惟相對人外公過世一事是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抗告人後所發生之事,與相對人拋下孩子的決定毫無關連,相對人稱其因環境變動為抒發並非不願照顧未成年人云云,顯為臨訟置辯的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㈣原裁定認相對人於工作期間得仰賴親屬協助,而認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相對人母親住於五股非可隨時往返新竹之距離;相對人配偶,姑不論相對人與其配偶在111年1月才考慮要分手、同年3、4月仍有吵架摔杯子之情形,卻於同年7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選擇結婚,此一轉折啟人疑竇 ;實際上,相對人配偶並無照顧、撫育孩童之經驗,生活作息與孩童正常作息時間並不相同,再再顯示相對人所稱的支援系統有諸多疑義。且兩造於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嗣後已再次合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造成法定親權人與實際實行親權之人並不相符之情形;易言之,抗告人方為實際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而相對人則立於會面交往之地位。依據家事調查訪視,未成年子女均顯露出猶豫、難以抉擇的情狀。從未成年子女之動作、言語及反應可知,未成年子女透露出其對於「未知」的不安與恐懼,以及「不想改變」的潛意識心理,益徵恣意改變環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的衝擊難以評估,並非能輕易忽略之問題。 ㈤原裁定認抗告人拒絕交付子女而有侵害相對人親權行使等語,惟兩造早於111年初即談及未成年子於幼稚園畢業後應於 基隆就讀小學之事。抗告人向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國民小學申請入學並有通知相對人,兩造合作處理報到事宜,相對人更於111年4月29日欣然提供報到所需資訊,使孩子順利於同年5月完成報到;其後相對人亦向抗告人詢問入學後的相關資 訊。可見相對人明確知悉且同意兩造未成年子應於基隆七堵國小就學之事。豈料於同年7月間,相對人未經通知抗告人 ,逕自將孩子戶籍遷離,打亂所有已安排好的就學與規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抗告人係維繫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現狀之行為,非欲侵害相對人親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餘同前㈡所述。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行使親權不利於子女之事證,其指摘相對人其原生家庭不和,惟家庭成員間本會有些矛盾,但只要進行溝通後亦可恢復親密關係,相對人臆測家人間互搧巴掌有家庭暴力行為,顯有過度揣測。相對人係於新竹租屋時經濟較為窘迫,但未有不能扶養小孩之情況,其實際上均有親自接送上下學、生活照顧與日常管教之行為,因此並無怠於母職,相對人並無於離婚後自立門戶即對子女之照料有所疏漏,且並非只是負擔生活教育費用即為已盡母職之唯一條件,抗告人除無法證明有借錢度日之情外,經家事調查官檢視雙方完整之對話紀錄,相對人僅有於遷居新竹前後之過渡時期,曾向抗告人借錢,然於新竹竹北服飾店任職後,就從未發生借款,是以並未有借錢度日之情,難以稱相對人無經濟能力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稱相對人借錢度日,應為誇大不實。 ㈡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5歲前,均為專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一方,離婚後搬遷至新竹竹北之動機,係為了更好之發展並且認該處為新興開發之區域,其教育環境與物質條件較好,可以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之環境,然初期尚未於竹北謀得職業,相對人唯恐在工作尚未穩定之際可能無法給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環境,故與抗告人約定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開始暫時交由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不但幫忙在基隆找幼兒園,更是與抗告人不間斷以手機簡訊等聯絡關心未成年子女,至於戶籍遷至基隆,則是害怕自己於未成年子女上小學時自己還不能接回小孩,故先遷至基隆,以上相對人一切之作為,均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著想而有之作為,並無放棄照顧小孩,非如抗告人臆測為了愛情拋棄小孩云云之指控。相對人放假時皆會探望未成年子女,雖無法貼身照顧小孩,然相對人之母愛仍透過與抗告人不斷的聯絡展現其對於子女之高度關注,言辭之間亦表想見面之情,是以難以稱相對人「放棄」扶養小孩。 ㈢相對人表明因找新工作需等到8月27日才能領薪水,方才與抗 告人借2000元,僅是尚未領取到薪水而先行借款而已,並非穩定工作領到薪水持續借錢入不敷出。若非抗告人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回新竹住所,並提起相關之訴訟,相對人又何必花費高額律師費而無法償還,抗告人故意扭曲相對人之意,多次於訴訟中以不實之資訊、自行之臆測,稱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入不敷出等,已並非友善父母。相對人與其男友於同年7月結婚,就是為了希望讓未成年子女有更好的環境與 陪伴。而抗告人至今仍自行認定雙方已再次合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表示其生活環境驟然改變等語,其起因皆係抗告人於照顧期間無故使未成年子女無法返回親權人即相對人住所,此變動方才係未成年子女後續變動之因,抗告人卻從不提及此事,顯示其對於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作息、習慣等之不在意,僅是以自行臆測、自我之行為強加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身上,漠視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110年2月間,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抗告人扶養後,實際已再次合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造成法定親權人與實際實行親權之人並不相符之情形等情,並提出兩造110年1-2月對話紀錄為證,相對人則以唯恐在工作尚未穩定之際可能無法給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環境,故與抗告人約定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開始,暫時交由抗告人照顧為辯,核以上揭對話紀錄,相對人雖曾向抗告人表述「你幫睿睿找個新媽媽」、「玩玩就好,不想認真了」、「因為養不起,拋下他」等語,然據原審家事調查報告斯時相對人確有面臨至親離世、搬家、轉職等重大生活事件,且相對人原在五股居住及工作,欲在新竹重新租屋與謀職,難免心力交瘁,亦可能無法顧全子女照料而使其不受任何影響,將未成年子女交給抗告人後,一時自愧出現的情緒性言語尚非不可理解,相對人並在111年7月告知抗告人欲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且堅拒同意本件改定親權,另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故難以相對人上開言行即認定其已喪失做為親權人之意願。又抗告人亦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縱使相對人因生活環境變故,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身為父親之抗告人照顧,其仍持續探視陪伴並維持親情的連結,不失為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下所為之舉措,僅足認定兩造於110年2月間合意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照顧,惟生活照顧與親權之內涵不同,難以據為認定相對人有改定或喪失親權人之意願。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家人多有衝突,故其家人是否為良好支援系統云云,並提出110年2月16日對話紀錄為證,然前揭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斯時相對人與其家人存有齟齬,且相對人未來照顧規劃,盼望即刻將未成年子女接來新竹同住照顧,由相對人配偶及婆家父母提供照顧協助,其支援系統及居住環境已有不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錢度日」以及相對人之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未對未成年子女有完善的生活教育規劃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此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提出就職證明為證,前揭對話紀錄僅能證明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曾陸續向抗告人借款,遲至111年12月10日尚未還清,且斯時相對人有委任 律師之需求,而不便還款,其是否得率以直接推論相對人財務能力無法負荷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恐有疑義。況由兩造借貸情形來看,相對人係於遷居新竹前後的過渡時期開口借款,在服飾店任職以後就未發生(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77頁),現相對人與配偶已於111年7月結婚,並已定居新竹,按照現行經濟狀況可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無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恐難採信。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110年2月間將孩子交付抗告人扶養後即未負擔任何生活教育費用,且無親自到基隆看孩子的意願,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核以前揭對話紀錄,於21:48相對人雖曾稱:「車錢現在沒有」等語,然於21:53相對人稱:「我之後會安排的,譬如星期六休,我星期五如果早班,我可以搭高鐵到南港,我們約那,我在帶睿睿回新竹玩,星期六在搭高鐵回去南港」等語,足見相對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及規劃,況且夫妻離異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實際進行,本需兩造協調配合,如各堅持己見,過程勢必窒礙難行無所依循,抗告人僅憑隻字片語,率爾推論相對人之真意,顯不可採。且相對人曾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孩子的氣質個性有相當掌握,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居住後,相對人則有準備衣物、生活用品還有童書、玩具等物品,於每月見面一到兩次的時間等情(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77頁),益見相對人仍盡其所能維繫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縱使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居住期間,未支付扶養費,乃相對人所不爭,然扶養費需各依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負擔,況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存不同面向,不能僅因相對人於斯時經濟陷於困難,而未按月持續給付扶養費,遽認其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復從親子互動觀察明顯可看見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都有著深厚的感情,互動時情緒愉悅、充滿歡樂,與未成年子女單獨對談時,未成年子女亦展現容易親近的特質,能主動分享感興趣的話題,只是當談論起與父母相關的主題時,未成年子女的陳述與肢體動作都透露出逃避與為難的傾向,談話間未成年子女知道最近父母關係緊張,或許還無法理解平日照顧呵護的雙親為何產生爭執,隨著自行的猜測與想像,心中充滿疑問與不安,也因同時愛著爸媽,幻想父母可以重修舊好,意願上更無法在父母不同的生活環境裡做出選擇(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77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親密依附之關係。 ㈤揆諸上揭說明,必須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行使方式,而不在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故相對人自為適任之親權人。原審認本件既無事證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明顯不利情事,抗告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其單獨任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反聲請交付子女部分,本院既肯認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改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抗告人就相對人反聲請交付子女提起抗告,亦無理由,爰予抗告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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