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4 分鐘讀完 全文 48,9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112年度婚字第20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王美婷

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黃智遠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及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2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上開第三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則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反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號),因原告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與被告所提之反請求離婚等事件,均係家事訴訟或家事非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反請求部分,自為法之所許,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1,014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賸餘1,271,014元部分自家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反請求原先位聲明第四項:原告應給付被告516,803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三項:原告應給付被告516,803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先位聲明第四項、備位聲明第三項之金額為772,629元,及就其中255,826元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兩造所為變更之後聲明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7月25日結婚,並於110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自該日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是兩造由法定財產制更改為分別財產制,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15日。而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扣除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8之股票為原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後,合計為1,414,141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5、16「原告意見」欄及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131,945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82,196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原告意見」欄所示,合計為15,902,629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為3,078,404元(就兩造上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爭執部分,原告主張應否列入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原告意見」欄所示),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2,824,225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2,542,02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271,014元【(12,542,029元-282,196元)÷2=6,271,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1,014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賸餘1,271,014元部分自家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婚後財產總額為1,545,258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告意見」欄所示,合計為1,564,206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被告意見」欄所示為18,948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545,258元。

㈡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負2,355,090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被告意見」欄所示,合計為723,314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被告意見」欄所示,合計為3,078,404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負2,355,090元(就兩造上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爭執部分,被告抗辯應否列入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意見」欄所示)。

㈢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545,258元,被告為負2,355,09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72,629元,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於98年7月24日登記結婚,於00年0月00日生有未成年子女丙○○。被告前以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為由訴請離婚,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6日判決駁回被告請求離婚之訴確定。之後於109年10月間,被告為修補雙方婚姻因訴訟所造成之裂痕,故傳訊予原告,希望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一起面對往後日子,修復雙方之關係再次建立和諧之家庭,並請求原告攜未成年子女一同搬回家裡住。惟原告於接獲被告之訊息後,除拒絕返回夫妻雙方原本之住居所,更以莫須有之罪名不斷數落被告種種之不是,原告於主觀上顯已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甚明。又於110年1月2日,被告之父親病危,斯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攜往探視病危之父親,讓未成年子女能見祖父最後一面,以盡孫女最後之孝道,亦因此遲誤送回之時間,然原告身為人母,卻口出惡毒之語稱被告及其病危之老父:「善惡到頭終有報,不信抬頭看,蒼天饒過誰?」等語,原告如此之行徑顯為一般常人客觀上所無法容忍。再者,兩造前後至今歷經多件訴訟,於法庭上言詞、書狀相互攻訐,原告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又對被告強制執行,導致被告財產遭查封,原告又因兩造夫妻財產問題,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夫妻間再度對簿公堂,被告本想緩和雙方劍拔弩張之關係,卻因原告再提訴訟之行徑,導致雙方再次勢如水火,且兩造已長期分居至今,關係已然決絕,婚姻關係應有之誠摯互信基礎蕩然無存,若強求兩造維持婚姻名份,僅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足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處在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若本院認被告有責程度較高,則基於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示,於本案事實上實屬過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擇一判令兩造離婚。

⒉兩造分居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在案。嗣上開暫時處分核准後,於108年5月17日,原告僅因108年5月4日被告因送回未成年子女途中塞車晚到10分鐘,即恐嚇被告將通知法官減少探視次數並故意於108年5月18日被告探視日安排未成年子女上滑冰課,致被告之探視時間實質上被縮減。又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之調解前置程序中,調解委員勸原告,於過年期間亦應讓未成年子女回到被告家中過年,斯時原告承諾會配合,然之後原告即斷然拒絕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家中過年。且於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後,於110年農曆年前,被告向原告要求希望其履行在調解庭上之承諾,讓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惟原告卻仍然執已失效之108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為依據,並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為藉口拒絕之,且直接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旅遊,更認為與被告會面交往、返家過年是浪費彼此之生命,甚遇到星期六補班日,即不讓被告探視子女,嗣後亦未補給探視之機會,刻意阻撓探視,完全無法溝通。另被告有購置手機、平板和專屬門號給未成年子女,然原告為阻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通訊,竟阻撓其使用,導致被告平時無法透過手機、平板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是以,原告有上開非友善父母之行為,並不適合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已進入青春期,原告住處沒有獨立之房間,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反觀被告與母親同住能提供協助照護,且能讓未成年子女擁有獨立房間,被告尚有一胞妹住於新莊,假日會回被告之住處,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之居住環境與家庭支援系統顯優於原告,由原單獨行使親權,顯對未成年子女較佳。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基隆市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15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1,576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⒊原告婚後財產為1,545,258元,被告為負2,355,090元,詳如前述(見前揭乙、壹、二、所述),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772,629元【(1,545,258元-0元)÷2=772,629元】。

㈡備位部分:若認被告先位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考量,並酌以原告有前揭非友善父母之行徑,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權人,並請求原告每月給付同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⑶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1,576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⑷原告應給付被告772,629元,其中255,826元部分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1,576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⑶原告應給付被告772,629元,其中255,826元部分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被告僅憑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認兩造間並未有同居,並認原告主觀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具體作為或舉動,且由原告稱「志鋼:很遺憾你還是叫我甲○○小姐,我是你老婆」等語,被告並未稱呼原告為「老婆」,反觀原告稱其係為被告老婆,更可證原告希望兩造間夫妻感情持續延續甚明,被告卻未有任何舉動維繫兩造婚姻關係。而被告有外遇之情事,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外遇情事無疑,依常理被告理當對於出軌之事,與配偶致歉,並表示出誠意與原告相處。況原告亦於訊息中提出討論兩造間如同住應住於何處,然被告於原告提出想法後對於原告置之不理,亦未有任何回應,顯然被告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更應不該所謂惡意遺棄甚明,故被告對此主張顯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有對被告父親表示不敬之意,惟原告於兩造對話紀錄稱「善惡到頭終有報,不信抬頭看,蒼天饒過誰」等語,乃係向被告說,蓋因被告於發生婚外情之時,亦曾發生被告父親病危之情形,原告更是在說明被告於父親病危時,仍與婚外情對象同處之事,絕非在說被告父親,被告曲解原告之本意,顯有誤會。再者,兩造之婚姻關係若被告能真摯地向原告致歉,並允諾與婚外情對象戊○○絕不往來等前提,且積極挽回原告之感情,兩造之婚姻關係並非不得回復,故被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難以維持之破綻,實非可採。另兩造間之訴訟皆係源於被告有惡意脫產、惡意不給付扶養費或與婚外情對象性交之婚外情事所生,原告為保障權益迫於無奈僅得提出該等訴訟或執行假扣押,且本件夫妻財產分配亦係基於法定權利所生出,故被告對此主張並無理由。退言之,縱使認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亦係因被告行為所導致,被告可責性較高,被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主張應無理由。況縱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適用,亦非屬過苛,依常理被告理當對於出軌之事,與配偶致歉,更表示出誠意,與原告相處,被告卻均拒絕為之,更在在說明本件駁回被告之訴,並未過苛。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責照顧者迄今,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於台北地區,就讀台北學校,成績名列前茅,相當適應台北之生活步調,未成年子女相當依賴原告,而原告有強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涯規劃等,已有相當程度之計畫,且原告之父母、家庭等支援系統完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健全更有助益,原告之工作亦能勝任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故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依112年度平均月支出所載,台北市平均月支出為34,014元,被告年收入為220萬元,原告年收入為51萬元,則被告與原告扶養費用比例應為4:1。是以,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211元【(34,014元/5)×4=27,211元】,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02元。故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7,211元之扶養費用;若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原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6,802元之扶養費用。另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雙方均係依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2號所定方式進行,則兩造間均以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早上10點至同日晚上8點進行會面交往迄今,未成年子女對此亦相當熟悉且穩定,是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應維持兩造間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169至171頁、第379至380頁、本院卷四第75頁):

㈠兩造於98年7月2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自當日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斯時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並以110年3月15日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於上開基準日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9至14。

⒉負債:如附表二編號1至2。

㈢被告於上開基準日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

⒈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2。

⒉負債:如附表四。

㈣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有委任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呂秋𧽚律師代理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2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委任費用為20萬元;另於同年109年12月19日亦有委任同一律師代理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履行同居等事件,委任費用為10萬元。

㈤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73元,並自108年3月起至兩造婚姻解消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卓嘉妤於成年前之扶養費22,997元,確定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533,163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自109年5月至110年3月15日,均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22,997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內。

㈥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被告應給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9年8月6日匯款666,932元至原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㈦原告於上開基準日名下尚有附表一編號4至8之股票。

㈧被告婚前於95年10月17日名下登記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號所有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系爭房地嗣經被告之母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由,主張終止委任,對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109年7月20日經被告與其母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司調字第64號調解成立,並於109年8月24日依調解筆錄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

㈨被告於107年1月至8月2日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107年1月2日提領130,000元、於107年6月6日、6月21日、7月18日各提領100,000元、107年8月2日提領459,000元,合計889,000元,另於107年7月25日提領港幣119,000元(以提領日匯率3.868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60,292元)、於107年8月2日提領美金30,000元(以提領日匯率30.62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18,600元),至帳戶之新臺幣僅餘42元、港幣餘939.88元及美金餘3,537元。

㈩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於108年4月23日入帳後,於隔日即以現金支出方式全數提領完畢。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22日自其名下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7年7月31日結匯港幣11,992元、網上快捷支付人民幤20,000元、6,000元、1,000元、107年8月3日網上快捷支付人民幣2,293元、同年8月12日、8月22日網上快捷支付人民幣各10,000元。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自其名下前揭中國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44,000元給戊○○。兩造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嗣原告於107年5月30日搬離上開住處,並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北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被告前以兩造婚姻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自上開前案離婚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持續分居,彼此除於109年10月間有反原證2之對話及因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聯繫、互動及往來。

二、爭執事項:

㈠本請求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前揭㈤㈥匯入原告帳戶之未成年子女扶養、慰撫金數額可否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前揭㈣可否列入原告婚後負債計算?

⒊前揭㈦股票是否為原告父母贈與之股票,而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⒋原告取得之富裕貸款72,000元是否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而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⒌被告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名下登記系爭房地貸款而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⒍附表三編號14至26被告提領或匯出之款項,是否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而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⒎本件兩造對他方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得以分配請求?若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何?

㈡其餘反請求部分:

⒈兩造婚姻自前案離婚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原告是否為唯一有責配偶,其據以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⒉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以如何酌定為適當?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何酌定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請求及反請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自當日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5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斯時消滅,兩造各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及反請求,自屬有據,且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110年3月15日為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合先敘明。

㈡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可請求分配之差額,論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5、16匯入原告帳戶之未成年子女扶養、慰撫金數額可否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原告主張依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基準日存在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150,979元,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61至63頁、卷二第147至149頁、第79至84頁),經核被告依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而按月分別於109年9月至110年3月之每月5日匯款22,997元至原告帳戶內,匯入後原告僅於109年11月3日、同年11月16日各提領5,000元,尚有150,979元未提領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然上開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用以支付其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此部分給付係按月定期給付,並非一次性給付,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每月均需花費支出,故此部分匯入款項理應用於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而無留存,雖原告於被告匯入款項後,僅提領部分款項,然因未成年子女花費係每月必要支出,原告勢必係以其所存其他存款或現金予以支付而減少其財產總額,故被告所匯入之款項即為原告因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填補,已非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是前揭尚未提領之款項,除於基準日當月尚應留存之未成年子女費用(即110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31日尚未花費之扶養費)得於婚後財產扣除外,其餘款項仍應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不予扣除。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於婚後財產扣除之金額為11,869元(22,997元×16/31=11,869元)。

⑵原告復主張依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被告應給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慰撫金係原告於109年8月6日取得損害賠償共666,932元,現尚有餘額590,018元持續存在帳戶內,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85至92頁、卷二第145至149頁、第227至236頁),上開匯入之666,932元款項,經核係屬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經法院判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屬精神慰撫金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復觀之原告上開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145至149頁),原告自上開慰撫金匯入後,至109年9月5日另筆22,997元匯入前,僅於109年8月21日、8月29日各提領900元、99,658元,尚餘566,374元(666,932元-900元-99,658元=566,374元)未提領,嗣該款項亦無減少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於取得上開慰撫金後,於基準日時尚有餘額566,374元未領取,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上開款項於基準日尚存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無從認定慰撫金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所領取花用部分應扣除109年7月29日之餘額647元及109年8月5日匯入之22,997元,惟上開款項已與匯入之666,932元混同而無法認定於109年8月21日、8月29日各提領900元、99,658元,係由原告主張上開應扣除部分支出,故僅能認定上開慰撫金之留存金額為566,374元。

⑶小結:附表一編號15匯入原告帳戶之未成年子女扶養可自婚後財產扣除11,869元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附表一編號16慰撫金可自原告婚後財產扣除566,374元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附表二編號4、5律師委任費可否列入原告婚後負債?

⑴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5日有委任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呂秋𧽚律師代理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2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委任費用為20萬元;另於同年109年12月19日亦有委任同一律師代理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履行同居等事件,委任費用為10萬元;復於112年3月5日因本案反請求案件委任律師費用15萬元,於110年3月22日清償10萬元,另35萬元係於112年5月11日方才匯款完成,故於本案基準日時尚積欠30萬元未清償,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3份、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存款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75至77頁、卷二第219至225頁)。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告提供之委任契約簽約日期為109年12月19日,而本案基準日為110年3月15日,是否於基準日當下尚未給付律師酬金即有可疑之處,且甚難想像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尚未給付律師費等語置辯。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存款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所示,原告確係於110年3月22日、112年5月11日始分別匯款與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10萬元、35萬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律師委任費數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前委任律師代理之費用30萬元,於基準日時仍未償還等情,應堪認定。

⑵小結:附表二編號4、5律師委任費30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⒊附表一編號4至8之股票是否為原告父母贈與之股票,而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8之股票係其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239至241頁),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觀之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固可證原告母親鐘美智於91年3月26日贈與原告及己○○、庚○○3人聯華電子股票2,000股、旺宏電子股票6,000股、神達電子股票3,000股、華邦電子股票3,000股並申報之,然其除贈與原告外,尚贈與己○○及庚○○,且未載明上開3人各受贈與之股數,故原告實際受贈股票之股數不明。縱以贈與3分之1股數計算,其受贈前揭股票之股數應各為聯華電子667股、旺宏電子2,000股、神達電子1,000股、華邦電子1,000股,核與原告於基準日所持有前揭股票之股數各為聯華電子1,046股、旺宏電子1,069股、神達電子1,005股(附表一編號7、8各851股+154股=1,005股)、華邦電子1,000股,除華邦電子之股數相符外,其餘股數均不符,其中旺宏電子並有減少股數,且神達電子亦分別存於兩個不同證券帳戶之情形,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卷一第389至390頁),則原告於91年3月26日受贈前揭股票後,是否全數保留迄基準日而未為相關買賣,自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受贈各該股票之實際股數,暨其受贈後迄基準日均未為相關買賣之證據,其僅以上開免稅證明書證明其基準日之前揭股票係其母受贈留存,自不足採。

⑵小結:附表一編號4至8股票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⒋原告取得之附表二編號3貸款72,000元,是否係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而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係原告貸款以購買夢幻森林身體護理課程共72,000元,屬合理消費,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夢幻森林生醫連鎖體系商品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73頁、卷三第549頁),是原告有上開負債,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告應為脫產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此部分負債金額不應計入原告之消極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置辯。查依上開原告所提夢幻森林生醫連鎖體系商品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簽訂日期為110年2月4日,係於基準日前,縱斯時正值兩造調解改定財產制進行中,惟觀之前揭商品買賣契約書,其所為前揭貸款非取得現金,而係以貸款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且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之購買商品明細,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均屬面部護理之保養品,而面部護理係一般女性每日早晚所需之固定保養,尚不應與被告為改定財產制爭訟而有所改變,故此部分之消費應屬日常生活正常開銷,且該金額並非過鉅,自難認定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取得之貸款,而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商品於基準日仍具價值,故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然上開商品經核均屬消耗品,且原告購買組數不多,無從認定其於基準日尚未使用而仍有出售價值,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⑶小結:附表二編號3貸款72,00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負債,而不追加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⒌被告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名下登記系爭房地附表二編號14之貸款而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婚前於95年10月17日名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貸款人為被告,該貸款自被告名下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銀行基隆港口分行114年4月1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255至267頁),而觀之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名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固分別於98年10月29日還款1,001,351元、104年3月10日還款1,000,000元、105年4月11日還款998,211元,惟該帳戶於102年4月9日另有放款2,000,000元入帳,且於98年10月29日之存款人代號欄記載「放款清償」,顯見其於婚前以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已於98年10月29日清償完畢,並於102年4月9日再重新貸款2,000,000元,因其再為貸款之日係兩造結婚以後,屬婚後負債,故於102年4月9日後所為之還款紀錄即非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0日、105年4月11日各還款1,000,000元、998,211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自不足採。又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之前揭還款,固係被告於兩造婚後所償還,然上開貸款係被告之母以其個人積蓄及舊屋出售款項償還,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辛○○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384頁),原告雖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之陳述,認被告之母並無資力支付貸款,故證人所述不實,並提出該裁定及被告該案提出之家事抗告準備書狀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315至341頁),惟上開書狀係載明其於99年起需扶養父母,並未陳述於98年間即扶養其母,是其以被告另案陳述認證人所述不實,自無理由,且依證人所述,其係99年始退休,並另有出售舊屋之情事,故尚難認證人並無資力支付上開貸款。況上開貸款償還日距98年7月25日兩造結婚日僅不到3個月,而被告於101年2月之每月薪資為74,183元,有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42頁),則其於上開償還日之薪資理應更低,故以其斯時之薪資狀況及家庭生活花費,顯難於不到3個月之時間可累積100萬元之婚後財產用以償還上開婚前負債,由此益見證人之證述為可採,縱不足採,衡情亦應係被告以其婚前財產清償而非婚後財產清償甚明。

⑶小結:被告並未以其婚後財產償還系爭房地之婚前負債,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帳戶內所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金額2,988,211元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不足採信。

⒍附表三編號14至26被告提領或匯出之款項,是否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而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1月3日發現被告有外遇之情事而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外遇情事,並答應會給原告一個交代,惟兩造於107年2月20日、同年4月17日就被告外遇乙事進行協商期間,被告仍續與外遇對象戊○○往來及發生性行為,原告嗣於107年5月30日離家,並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及刑事通姦告訴、向被告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亦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戊○○之訊息、兩造之訊息、微博留言、107年2月20日對話錄音暨摘要譯文、保險套暨情趣用品之照片、超聲診斷報告書、網購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5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453至536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由此足見,兩造間係自107年1月3日原告發生被告外遇事件後即產生嫌隙,更相互爭訟迄今,且離婚訴訟亦係由被告提出,故被告對日後兩造恐有離婚及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訴訟已有所預見,則被告自107年1月3日起至基準日期間,倘有大量之現金匯出或提款,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支出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倘被告未能予以合理說明及舉證,則應認定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圖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合先敘明。

⑶附表三編號14、15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4、15之投資款,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帳戶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451頁、卷二第347頁),被告對有匯出前揭款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原告未舉證此部分款項於基準日尚存在,且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被告之母借被告帳戶投資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277頁)及舉證人A01證述為證。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基隆二信新店分社帳戶明細及兩造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係於106年12月14日匯款95萬元至英屬維京群島;於105年9月6日匯款美金14,000元至被告中國銀行(香港)帳戶,斯時兩造間之婚姻尚未發生嫌隙,且105年9月6日之匯款申請書明載其匯出目的係為投資國外股票,自難認定被告匯出處分此部分款項,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圖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足採。

⑷附表三編號25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5部分,係被告惡意隱匿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其以法務部114年1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書函暨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被告之中國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85頁),惟經核上開交易明細清單,其中107年7月31日係結匯港幣119,992元(原告誤載為人民幣119,992元)至被告同一銀行之新帳號,而此結匯情形,依其過往交易明細資料,係屬常見之情,自難認其係惡意隱匿財產;另107年7月31日係轉帳至他人帳戶人民幣6,000元,且金額非鉅,難認係惡意隱匿財產。至其餘107年7月31日人民幤20,000元、1,000元、107年2,293元、107年8月12日、107年8月22日各10,000元,均係網上快捷支付,顯係消費支付,且消費金額非鉅,亦難認係惡意處分財產,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⑸附表三編號26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匯款人民幣44,000元(折合新臺幣195,712元)與婚外情對象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其以前揭法務部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被告之中國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85頁),被告對上開匯款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係返還被告返還積欠訴外人戊○○之款項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借貸之證據,故其所辯並不足採,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人民幣44,000元(折合新臺幣195,712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⑹附表三編號16至2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6至24被告提領之款項(提領之詳細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6至25「原告意見」欄所載),均係惡意領取上開金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其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明細、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14年4月1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放款交易明細帳,及法務部114年1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書函暨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被告之中國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14至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3頁、卷三第255至259頁、第85頁)。被告對提領上開款項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辯稱:附表三編號16美金30,000元部分係被告之母借被告帳戶投資後所得款項,非被告所有,其餘提領款項均係被告支應家庭開銷所必須,含奉養父母、為父親治病、支出喪葬費等,及兩造爭訟期間之律師費用、老屋翻修費用等語。查:

①附表三編號16之107年1月2日提領130,000元部分:查此部分款項提領時間係在兩造婚姻於107年1月3日產生嫌隙之前,自難認定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主觀意圖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足採。

②附表三編號16提領美金30,000元部分:查被告就此提領部分,原係陳稱被告上開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事實上是提供給被告母親掌管使用,其中美金存款部分係被告母親將被告妹妹於菲律賓領取美元薪資存入所致,故此部分美元存款為他人借帳戶存入,非被告婚後財產,有被告提出之家事答辯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75頁),故其嗣後改稱該美元存款係被告母親借用被告大陸證券帳戶投資國外股票後之獲利所得,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辛○○到庭證述:「…(你有投資買賣國外的股票嗎?)有。(是什麼時候投資,購買何股票?)我那時候是鴻海要併購夏普,我那時候想說這樣夏普公司的股票一定會漲,我想要購買,但是買賣國外股票我不懂怎麼操作,所以我就請我兒子將他的帳戶借我,我匯款給我兒子叫他幫我買10張夏普股票,我10張買20幾萬還是30幾萬,我是匯美金14000元到我兒子的帳戶,本來銀行叫我簽是我匯款的,後來銀行叫我不要簽,因為大陸那邊的銀行很麻煩,所以叫我還是簽我兒子的名字。後來夏普漲的很多,後來我就叫我兒子把股票賣出,賣出的錢回來的時候,因為是我出的錢,我叫我老公跟我兒子去銀行領3萬元美金回來,因為這個錢都是我出的,所以賺的錢當然是我的,我以前美金是不存的,是直接把現金擺在家裡。當時大概是賣了3萬2還是3萬3美金,但是我只有拿回3萬元美金。(妳匯入妳兒子帳戶14000元美金是從何而來?)我先生本來就是船員,我女兒在菲律賓工作,女兒都是賺美金,船員在船上領的薪水是領美金,在台灣才是領臺幣,我女兒會給我孝親費,我老公領美金會交給我,他們交給我的美金都放在家裡不存銀行,因為我喜歡數美金,後來我才去存銀行(庭呈台新銀行存簿,經兩造閱後發還,請被告提出存簿影本)。因為政府發布利多,我才去存銀行的美金定存,第一筆是109年5月27日存入美金79,200元。(這個匯出匯款申請書,就是妳剛剛所提妳匯至妳兒子帳戶的匯款單?(提示本院卷3第277頁)是,那上面都是我填寫的,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382至383頁),固證述上開美金30,000元款項係其借用被告帳戶投資所得,非被告婚後財產,然證人辛○○於80年間即在台灣開立股票帳戶,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388頁),則其在台開立複委託即可買賣國外股票,是否有借用被告帳戶投資國外股票,已非無疑,且倘其係借用被告帳戶以自己資金投資國外股票,何以未於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填載匯款人為其本人,而係以被告名義匯款,此亦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明細資料所示,並未記載該美金30,000元款項係交割夏普股票所得,被告復未能提出該美金30,000元,係於105年9月6日匯款美金 14,000元至被告中國銀行帳戶後,用於購買日本夏普股票,暨於107年7、8月間售出股票獲利之相關交易證明,實無認定該美金30,000元款項與原匯款之美金14,000元有關,故尚難僅以證人辛○○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前揭辯稱為可採,是此部分美金30,000元仍應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因提領之金額尚鉅,復係兩造關係惡化期間,被告自需舉證係合理之花費支出,始能認定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

③原告主張其餘提領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6日至8月2日,提領其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889,000元、港幣119,000元(折合)新台幣460,292元,加計上開美金30,000元,共2,267,892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6);於107年2月5日至14日、107年7月11日至24日、108年1月2日至2月19日提領其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之款項280,000元、1,660,000元、660,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2至24);於108年3月14日、3月27日提領其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700,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7);於108年4月24日提領3,000,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8);於108年12月14日、12月30日、109年1月10日至2月21日、110年1月13日至1月28日,提領其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戶內之款項150,000元、150,000元、610,000元、420,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9至21),經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係短期間內大額提領,且係款項或薪資匯入後,不到數日內旋即幾乎提領一空,提領期間復在兩造婚姻發生嫌隙之後,被告復自承係因107、108年兩造互相爭訟時,遭原告執行假扣押,因執行法院執行過程產生超額查封之情形,使被告連薪水都無法完全領取,故為避免後續又遭扣押而周轉不靈,只好用現金持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11頁),顯見被告確有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之脫產情事,依前揭說明(見前揭⒍⑴⑵所述),被告就前揭提領款項自需舉證係合理之花費支出,始能認定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

④被告辯稱其自107年起至基準日止之花費,經核如下: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間因與原告爭訟,故花費如附表五所示之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合計1,195,413元,另花費如附表六所示之老屋翻修費用1,487,955元,業據其提出繳納訴訟費用相關單據、常新工程開給被告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77至307頁、卷四第29至37頁),經核與其辯稱相符,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逾上開金額之律師花費,未能舉證,自難採信。惟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16萬元款項,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係於107年12月5日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轉帳支付,故此筆款項顯非以原告主張前揭提領款項支出甚明,自不得列為上開提領款項之花費支出。又被告辯稱其支付被告父親喪禮花費約120萬元,固據其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及簽收紀錄、國寶禮棧台北館客戶申請表、喪葬費用發票、北海福座新進塔售後服務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09至321頁),惟其中上開客戶申請表並非發票或支付單據,且所提2份申請單項目相同,亦已包含於安靈靈堂之支付項目中,故依其所提可核列之單據,其支付被告父親喪禮花費為632,200元(268,200元+315,000元+35,000元+14,000元=632,200元),被告逾此部分辯稱,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之母,故支付稅費(含土地增值稅等)約40萬元,業據證人A01證述在卷(詳如後之證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二第327頁、329頁),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亦未爭執,自堪採信。 被告復辯稱因其父於107年底罹癌,至110年1月12日過世為止約25月,每月相關醫療花費約12萬元,合計為300萬元,另需負擔自己與奉養母親生活費每月44,648元、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2,997元,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3月基準日止,被告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至少為216萬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醫療及生活花費佐證,惟其確自109年5月至110年3月15日,均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997元,業如前述,且原告對被告父親確於107年底罹癌及有扶養其父母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到庭證稱:「……(被告有扶養你們嗎,是何時開始扶養?)有,被告所有的薪水單都在我這邊,也不能說是扶養,結婚前他的薪水都是交給我,他要用再跟我拿,或是刷卡我會拿去付。結婚後也是如此,他的帳戶都放在我這邊,但是他也知道帳戶放在哪裡,他也可以自行拿取。(你們是何時需要用到被告的錢來支應你們夫妻的生活?)被告父親生病後,還有家裡需要修繕的時候,會用到被告的錢,斷斷續續的用到被告的錢。被告父親是107、108年生病,罹患肺癌,需要化療,自費營養品以及自費藥物,我們自己的錢都花光了,我還去把房子過戶回來,過戶需要稅費,這部分也是被告付錢。(被告父親生病後,當時你們2個每個月生活費需要多少?)每個月10萬元跑不掉,因為我當時想要讓我先生多活久一點,所以花費比較多一點,能夠對我先生身體有用我們就自費用藥。……被告父親生病後,我們家裡所有開銷都是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38至386頁),顯見被告確因其父罹癌而需高額花費,並自107年底其父罹癌後有扶養其父母之情事,然有關扶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依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前揭參、一、㈤不爭之事實,自107年6月至109年4月已到期之扶養費533,163元已匯入原告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列為訴訟相關花費,自不予以重覆列計。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復徵諸被告身份地位、每月薪資所得及日常所需,暨兩造係於107年5月30日分居、被告自109年5月至110年3月15日,均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997元,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7年至110年間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22,168元、22,881元、23,262元、23,513元等情,認被告於107年1月至5月、110年2月至3月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以7萬元計算、107年6月至107年11月以47,000元計算、107年12月至109年4月以13萬元計算、109年5月至110年1月以15萬元計算,屬合理之花費。而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三編號16至24自107年1月3日起至110年3月15日基準日止,被告惡意提領之月份為107年2月、107年6月至8月、108年1月至4月、108年12月、109年1月至2月、110年1月,依上開基準計算,被告於上開提領期間合理之家庭生活花費為1,271,000元(70,000元+47,000元×3+130,000元×7+150,000元=1,271,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其他月份亦有家庭生活花費支出,然本院觀之被告薪轉帳戶即前揭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及東基隆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於原告未主張惡意提領之月份,除於108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告因薪資遭扣押而提領數額不足上開生活費外,其餘月份被告之薪資匯入後均有提領合於前揭生活費之數額,故此等月份之家庭生活費,顯非係以原告主張前揭惡意提領之款項所支應,自不予以列入計算。然就108年5月至12月,因被告提領之款項尚不足上開生活費,故此等月份扣除被告已提領之款項仍應列為其合理之花費,而被告於上開月份各提領之金額為108年5月10日10,000元及7,000元、108年6月10日17,000元、108年7月10日18,000元、108年8月12日17,000元、108年9月10日19,000元、108年10月9日17,000元、108年11月13日18,000元、108年12月10日17,000元,合計為140,000元(10,000元+7,000元+17,000元+18,000元+17,000元+19,000元+17,000元+18,000元+17,000元=140,000元),則依上開基準計算,被告108年5月至12月之合理花費為900,000元(130,000元×8-140,000元=900,000元)。從而,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合理花費於家庭生活費之支出應為2,171,000元(1,271,000元+900,000元=2,171,000元)。綜上,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惡意提領款項可交待之合理花費金額為5,726,568元(1,195,413元-160,000元+1,487,955元+632,200元+400,000元+2,171,000元=5,726,568元)。

⑤綜前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6至24部分可認係異常提領之金額為9,767,892元(2,267,892元-130,000元+700,000元+3,000,000元+300,000元+610,000元+420,000元+280,000元+1,660,000元+660,000元=9,767,892元),而被告可交待之合理花費為5,726,568元,尚有4,041,324元(9,767,892元-5,726,568元=4,041,324元)無法合理交待其花費,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⑺小結:被告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為4,237,036元(195,712元+4,041,324元=4,237,036元)。

⒎本件兩造對他方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得以分配請求?若有,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何? 綜前所述,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985,943元(125,087元+742,371元+185,095元+154,526元+193,600元+72,800元+31,700元+439元+5,568元+53,000元-11,869元-566,374元=985,943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婚後負債為390,948元(16,088元+2,860元+72,000元+300,000元=390,948元,詳如附表二所載),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94,995元(985,943元-390,948元=594,995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960,350元(129,032元+382,091元+92,054元+2,493元+0元+43,460元+1,472元+3,389元+50元+7,000元+60,734元+1,539元+0元+0元+0元+4,041,324元+0元+195,712元=4,960,350元,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婚後負債為3,078,404元(3,000,000元+22,918元+55,486元=3,078,404元,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881,946元 (4,960,350元-3,078,404元=1,881,94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86,951元(1,881,946元-594,995元=1,286,951元)。準此,本件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43,476元(1,286,951元÷2=643,47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1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起算日為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772,6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請求關於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部分: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家事事件法第57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又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兩造婚姻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525至53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離婚事實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主張,且經前案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本院亦不得再重新評價,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主張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之事由,合先敘明。

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民法第 1052 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參照)。

⒊查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持續分居,迄今已逾5年,且期間彼此除於109年10月間有反原證2之對話及因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聯繫、互動及往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兩造婚姻關係早已徒留婚姻之外在形式,而無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復觀之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曾於109年10月間傳訊予原告,稱:「甲○○小姐:我們的婚姻,因你我理念不同而訴諸法院請求公斷,不論是你認為對或我認為對,業經最高法院定讞,故是非對錯均已成為過去,過去的風風雨雨既已經告一段落,我們必須共同面對往後之日子應如何生活,如何為丙○○創造更好的生活環境,因為我們還是夫妻。因此希望你能回家不必带著丙○○在外漂泊,對你和丙○○都不是最好之選擇,一方面大環境因疫情變得非常不好,大家的薪資都降低,隨時都有失業之可能。另一方面,一家人實無須分隔兩地生活,不僅徒增生活費用,同時無法修復與建立和諧家庭,對彼此都不是最好的選擇。特此告知,請你與丙○○一起搬回家裡來住,何時搬回請給我明確答案,因為丙○○是我的女兒,有權利享受我們的天倫之樂。」等語(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303頁),原告則於109年10月27日回覆:「志鋼:很遺憾你還是叫我甲○○小姐,我是你老婆,家妤也是你孩子,這一輩子都不會改變。問題是,你先是外遇通姦背叛家庭,用刀及冷爆力把我與小孩逼趕出家門,後來又堅持要以訴訟方式解決問題,從來沒有對我跟家妤真心誠意道歉過。既然你把我跟孩子趕出去,我希望你可以先針對外遇通姦的事跟我及家人好好的道歉,然後好好討論我們未來應該住在哪裡,要怎麼相處,你以後要如何取得我的信任,而不是直接要我回家住,現在已經不是清朝,老婆一定要跟犯錯又不悔改的老公同居,請你想清楚答案以後再回覆我。我還是愛你的,但是希望你可以好好反省,錯了就是錯了,連法律都判決你真的錯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03至305頁),可認被告前經離婚判決敗訴後,期望原告能放下過去是非對錯,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以修復與建立和諧家庭生活,惟據上開原告回覆,可見原告仍糾結被告過去之錯誤,希望被告先就外遇通姦乙事向原告及原告家人道歉及反省,始願討論日後同住何處、如何相處乙事,原告就此則無任何回應,並未有道歉悔過等挽回婚姻之舉措,顯見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駁回確定後,就兩造間婚姻如何修復,彼此並無交集及共識,且兩造於上開對話後,即未再就兩造修復婚姻關係有所談論,後續原告亦再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亦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持續分居迄今,彼此無任何夫妻間情感互動及聯繫,更足見兩造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並同財共居之婚姻基礎持續蕩然無存,亦無修復可能之預見,兩造間婚姻已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甚明。又縱兩造於前案離婚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分居,係肇因於被告與第三人通姦而起,惟前案離婚訴訟既經駁回確定,兩造均有致力於回復共同生活,以維持美滿婚姻生活之責任,然就兩造於前案離婚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婚姻持續破碇而無法修復之原因,與兩造長期漠視彼此,且分居後均無修復婚姻之積極作為有關,故被告難認全無有責性。況縱認兩造持續分居係因被告外遇而不願悔過所致,被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然以其初始因對婚姻不忠誠之可責性,已遭前案判決否准其離婚之請求確定,遭剝奪其離婚之請求後,復已經過5年各自過各自生活,兩造均未有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作為,且被告就其通姦之外遇行為,已依確定判決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見前揭參、㈥不爭執事項),亦持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就其於婚姻期間之貢獻復可依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獲取財產之補償,故離婚不致造成無責之原告或未成年子女生活失去保障,在此情況下,如僅因未能取得原告離婚合意,即強迫被告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形骸化婚姻關係,限制其離婚自由,顯屬過苛。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裁判離婚,即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反訴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反訴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暨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被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其綜合評估與分析略為:⑴照護意願或動機:被告認為原告娘家空間不足,也無法提供更多教育資源,其並刻意疏離父女關係非屬友善,因此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同時亦稱倘若無法負責照顧子女,則願意與反請求被告共同親權。原告則基於未成年子女事務往日都是自己打點處理,被告不僅缺乏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亦非親近,且被告曾為一己之私影響孩童學區選擇,無法接受共同親權,請求單獨任親權人。⑵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工作收入皆為穩定,足夠負擔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雖然兩人薪資狀況存在差距,不過在兩造合力提供下,未成年子女生活物品無缺、就學穩定,評估兩造資力能供應未成年子女成長無虞。⑶居住環境:兩造都與家人同住,住處分別是自己與家人持有房產,觀察屋內皆為整潔乾淨、光線合宜,而被告可以準備空房供子女單獨使用,原告雖然無法安排獨立臥房,不過未成年子女不因共用臥室感到不自在,亦十分喜愛睡前只有母女倆的親密時刻,故評估兩造都能提供穩定住居。

⑷支持系統:被告母親往日曾襄助未成年子女照應事項,原告父母則是近幾年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及提供照顧援助,訪視中可見雙方家人都願意關懷所需,只是因相處時間差異,祖孫關係的親密度也方分別。⑸親職與照護能力:兩造過去為雙新家庭,在角色分工上則以被告負擔較多家用開銷,只是其因工作長期派駐中國,親職參與及陪伴上與原告存在落差,嗣後被告雖然回到家鄉任職,但是不久便面臨兩造分居,未成年子女隨著原告離開兩造住所,與原告家人居住並共同養育,被告維持探視。被告並以為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都是祖父母照料,原告未承擔多少照顧責任,然而按照被告母親描述,原告有督導課業學習,母女關係亦十分親密,顯難否定原告在育兒事務的實質參與。且最近幾年時間都以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其日常事務準備周全,不僅在課業上有所要求也鼓勵參與社團學習才藝,於日常教養、學習教育都有妥適規劃,整體家庭氛圍溫馨充滿支持,親職表現有相當發揮。相比而言,被告與子女生活相處經驗短少,教養信念與態度來不及實行,在孩子氣質、喜好及成長就學狀況等亦還未深入掌握,親子話題仍受侷限。⑹善意父母:兩造皆陳述目前親子會面係依照108年度家暫字第12號裁定時間進行,雖然探視初期兩造曾為了接送時點遲延及探視活動規劃發生不快,但其後都沒有類似狀況,只是被告仍舊以為原告堅持依照已經失效的裁定規範履行會面,致使父女互動處處受限,原告非友善的態度也導致未成年子女有些話不敢講也不會講,遑論使用被告準備的用品。然而實際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未成年子女則敘述原告不會干涉其與父親見面的情形,未成年子女亦能自由與任何人連絡,只是被告不曾主動聯繫關心,購置的衣服物品不符合需求,且被告在見面時多次責備原告,也難以接受未成年子女不同的生活樣貌,造成父女倆說話不投契,這才選擇沉默以對。由此可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間的聯繫並未受到約束,只是想遠離被告帶來的負面情緒才缺乏往來,縱然被告十分渴望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卻又忍不住抱怨,讓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情緒壓力,還來不表達關愛的對話過程已為孩子帶來不舒服的感受,造成父女關係難有進展,況且原告並無實質上的妨礙行為,或許其探視安排未達雙方期待,但兩造也未尋求適當管道重新協商,難認親子交流無法深入是原告有灌輸子女不當思想等非友善作為。⑺總結報告:①兩造對離婚及親權之意見:婚姻關係:被告以為兩造往日便相處不睦,分居以後也沒有往來,原告的所作所為亦不留餘地,雙方已無復合可能故而請求結束彼此婚姻關係。原告則表示不曾愧對兩造婚姻卻遭到無情背叛,不願意繼續忍氣吞聲任人擺布,除非被告真心悔悟與致歉,否則無法接受判決離婚。親權部分:被告明白擔任親權人的機率不大,也不希望讓女兒再度面臨轉學壓力,相對而言更重視會面時間的安排規劃,即便質疑原告並非友善,也希望透過共同親權賦予探視更大的自由度。原告則表示未成年子女長期都是自己照顧,被告跟女兒關係也非熟稔,亦曾將孩子的學區遷籍需要當作離婚手段,因此無法認同共同任親權人,主張單獨任之。②適任親權人之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一起生活,並由其家人一併養育,原告盼望持續承擔親職,主張親權人由其獨任,被告也有扶養意願,亦不排斥共同親權促使探視更為自由靈活。雖然兩造皆有積極照顧意願,對未成年子女皆抱持關注疼愛之情,有機會友善合作當有利於一同分擔照顧責任,只是共同親權仰賴雙親能善意配合,倘彼此難以信任甚且衝突延續,則恐使未成年子女陷於父母爭執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根據瞭解兩造教養觀念存在差距也另有訴訟正在爭執,分居五年以來始終欠缺良好互動管道,儘管被告不排斥共同親權,但是原告並無意願,於欠缺互信基礎下,實難預期兩造能就未成年子女教養與生活事項合作與協力,交流不暢或許使紛爭延續也將使共同親權面臨諸多波折,爰建議以單方任親權人較為適宜。經查被告在經濟條件及居住環境上有相對優勢,但是未成年子女日常用度在父母合力扶養下並無欠缺,且即便原告無法準備單獨臥房,不過未成年子女仍有屬於其個人的獨處時刻亦享受與母親共度的睡前時光,原告不因空間問題影響孩子的成長。此外衡諸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原告投入的心力與被告有顯著差別,而原告做為主要照顧者,對子女現況有全盤掌握,基本需要也有適當準備,亦具備相對豐富的教養經驗,親職能力應予肯定。儘管被告質疑親子互動受到他方妨害,但被告皆固定與子女會面交往,縱然探視安排未達雙方期待,不過兩造都未尋求適當管道重新協商,難謂原告有妨礙行為,且被告有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都待在異地,父女兩人相處機會不多,與未成年子女分開居住以後亦因生活圈差異及未成年子女不愛聽見其微詞埋怨等,造成親子關係很難提升、對話也難深入。何況未成年子女於原告照顧下成長狀況良好,不僅學業表現名列前茅,亦兩度因傑出表現獲選市長獎,並熱心公益懂得關懷弱勢同儕,透過愉快的親子溝通,未成年子女樂於分享愉悅心情或是心中憂慮,與原告親子之間存在緊密情感,同原告家人也有親善關係,且明確表示要由原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故此,持續維持子女穩定生活型態顯然更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照護繼續性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③會面交往建議:被告主張單日探視無從安排出遊活動,提出將會面改為兩天一夜並增加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相處日數,原告則表達被告對女兒太不用心,不該浪費太多時間在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則敘述被告忍不住的愛慮與埋怨已造成其情緒壓力並阻擋了親近父親的腳步,未成年子女也有國中課業及個人休閒需求。故此參考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年齡、意見與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建議維持探視時間為兩週一次單日探視,另增加寒暑假、春節之過夜日數,其中即便會面交往需要當天往返,但是扣除車程耗費應仍有相當充裕的時間得以規劃適宜場所讓親子有更多互動並經營感情,額外且適度增加同住天數使被告得於寒暑假期規劃長程旅行,讓當前以課業為重的未成年子女心情獲得舒緩並有助於親情培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拒絕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刻意阻撓探視、阻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通訊等非友善父母情事,認原告不適合擔任親權人,然原告所為並未達非友善父母程度,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並說明如前,且原告並未阻礙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通訊、會面交往或過夜,係未成年子女自己不願意與被告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亦無與被告一同過年之意願等情,亦據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家暫卷112年10月6日審理筆錄),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其目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穩定,並有固定住所,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喜好、成長歷程、發展情形皆有一定了解,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學業照顧亦有妥善安排,復有父母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同住,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均瞭若指掌,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亦佳,未成年子女亦到庭就原告之照顧給予正向評價,並陳稱:其與被告不熟,其從小就與原告同住,相依為命,原告關心她,就像朋友一樣,希望可以一直與原告同住,故希冀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家暫卷同上審理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而被告雖亦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然過往因派駐中國工作,長期居住異地,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較少,對未成年子女親職參與度較低,且未成年子女亦在庭陳稱:其與被告會面期間,被告做他自己喜歡的事,將其晾在旁邊,其與被告沒有什麼交談,其與被告不熟等語(見本院家暫卷同上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亦欠缺與未成年子女良好互動之能力,親職能力顯低於原告。故本院綜合上情,並輔以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兼衡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⒋另本院審酌被告自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2號民事裁定失效後,仍能順利依裁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固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家暫卷同上審理筆錄),且依上開會面交往方案,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其意願等情,已據本院於112年度家暫字第18號民事裁定說明甚詳,再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已逾15歲,為高一學生,就其生活作息之安排更有其獨立自主性,故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5歲,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准許兩造離婚在案,復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⒉查原告現為PChome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5千元,且於113年申報所得為579,020元,名下有財產20筆,財產總額234,93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75頁),並有其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55至70頁);被告則在鴻海擔任工業設計部門主管,月薪15萬5千元,且於113年申報所得為2,877,568元,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10,250元,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家財訴卷四第75頁),並有其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至51頁)。

⒊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兩造亦均主張以上開消費支出為認定基準,故爰以上開消費支出數額認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至兩造雖就應以基隆市或台北市之消費支出為認定基準意見相佐,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係與原告同住於台北市,且本件業經裁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未來亦係與原告同住台北市,故自應以台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基準,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是認未成年子女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34,014元計算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經濟能力顯優於原告,且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責任所費心力較高,故認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以1:4為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7,211元(34,014元÷5×4=27,211元)。從而,爰裁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7,211元。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25,087元 不爭執  不爭執   125,087元  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5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742,371元 不爭執 不爭執  742,371元   見同上卷一第63頁 3 永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85,095元 不爭執 不爭執 185,095元   見同上卷一第67頁 4 聯電股票  50,345元 原告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得出原告主張,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合計154,526元(50,345元+47,036元+27,900元+24,764元+4,481元=154,526元)  見同上卷一第389頁至390頁 5 旺宏股票  47,036元     6 華邦電股票  27,900元     7 神達股票 851股 24,764元     8 神達股票 154股 4,481元     9 鴻海股票   193,6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193,600元  同上 10 鴻準股票  72,8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72,800元   11 菱生股票  31,7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31,700元   12 第一金股票  439元 不爭執 不爭執 439元   13 立凱-KY股票  5,568元 不爭執 不爭執 5,568元   14 大國鋼股票  53,0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53,000元   15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50,979元 此部分係被告依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於成年前之扶養費22,997元,乃係父母本於身分關係而盡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對於收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方,僅係代為受領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非為其所有之財產,故系爭扶養之費用,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參酌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於109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110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帳戶內至少尚有被告所支付每月22,997元共7個月,扣除109年11月3日、11月6日共提款1萬元,尚留存150,979元,此部分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之部分,雖匯至原告帳戶,但依其性質應每月花用於扶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而無留存,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扣除於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應自婚後財產扣除之金額為11,869元,餘仍為原告婚後財產,故不扣除 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61至63頁、第79至84頁 16 慰撫金  590,018元 此部分係原告於109年8月6日取得慰撫金損害賠償共666,932元,除於109年8月21日提款900元、109年8月29日轉帳99,658元,共計100,558元,先扣除109年8月5日給付之扶養費用22,997元及109年7月29日餘額647元,損害賠償總額餘額590,018元亦持續存在帳戶內,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此部分金額是原告於108年左右透過強制執行取得,除利息、裁判費部分能否當作慰撫金已有爭議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該慰撫金於基準日尚存或未與其他財產混同後花用,無從認定慰撫金款項於基準日仍存在,原告主張此部分應扣除於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應自婚後財產扣除566,374元 見同上卷一第85至92頁、卷二第145至150頁、第227至236頁 原告婚後財產總額     985,943元  
附表二:原告婚後負債: 
編號 名稱 價額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 1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6,088元 不爭執  不爭執 16,088元  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69頁 2 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  2,86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860元  見同上卷一第7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  72,000元 係原告購買夢幻森林身體護理課程共72,000元,屬合理消費。 此債務產生時間推算是於兩造調解改定財產制1個月左右,原告亦未提出產生此筆債務之合理理由,原告應為脫產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此部分負債金額不應計入原告之消極財產。雖原告主張此為購買身體護理課程之花費,惟依購買時間可知該課程於基準日時應未消費完畢,該課程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是此部分應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72,000元  見同上卷一第73頁、卷三第549頁 4 律師委任費 200,000元 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委任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呂秋𧽚律師代理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2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委任費用為20萬元;另於同年109年12月19日亦委任同一律師代理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1號履行同居等事件,委任費用為10萬元,於基準日尚未清償,屬原告之婚後負債。   原告提供之委任契約簽約日期為109年12月19日,而本案基準日為110年3月15日,是否於基準日當下尚未給付律師酬金即有可疑之處。而兩造婚姻財產制改定為分別財產制,亦是由該委任契約之一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42號案件中調解而來,甚難想像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尚未給付律師費,顯見原告主張律師費部分為其婚後存續負債,並不合理。  300,000元 見同上卷一第75頁、第77頁 5 律師委任費 100,000元     原告婚後負債總額     390,948元  
附表三: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額或價值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 1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9,032元 不爭執 不爭執 129,032元  見本院家財訴卷一第237頁、二第271頁 2 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82,091元 不爭執 不爭執 382,091元  見同上卷二第30頁 3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92,054元 不爭執 不爭執 92,054元  見同上卷二第32頁 4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493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493元  見同上卷二第45頁 5 車輛MPH-1965 0元 不請求 不爭執 0元  6 廣宇股票 43,46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43,460元  見同上卷一第213頁 7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存款 美金52.23元 ,折合新台幣1,472元 不爭執 不爭執 1,472元  見同上卷二第15頁  8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港幣存款 港幣940.06元,折合新台幣3,389元 不爭執 不爭執 3,389元   9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5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50元   10 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 7,0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7,000元 見同上卷二第18頁 11 富邦證券(香港) 港幣16847.32元,折合新台幣60,734元 不爭執 不爭執 60,734元 見同上卷二第119頁 12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存款 人民幣356.84元,折合新台幣1,539元 不爭執 不爭執 1,539元 見同上卷二第87頁 13 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負債即系爭房地之貸款 2,988,211元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系爭房地貸款負債,於98年10月29日還款100萬元、104年3月10日還款100萬元、105年4月10日還款988,21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於95年10月17日,系爭房地尚有貸款餘額100萬元,而兩造於98年7月25日結婚,該筆貸款餘額係被告母親於98年10月29日以自己財產清償,故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之情事。另原告主張104年3月10日還款100萬元、105年4月10日還款988,211元,該2筆款項借款非成立於被告婚前,非屬被告婚前負債。 0元 見同上卷二第265頁 14 英屬維京群島投資款 950,000元  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將95萬元匯入英屬維京群島,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由原告提出之原證31,無法看出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無法證明基準日時尚存在。 0元 見同上卷三第451頁 15 投資國外股票投資款 美金14,000元,折合新臺幣394,520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未舉證此投資款於基準日時仍存在,而此投資款實係被告之母借被告帳戶所投資,且此投資款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惡意提領編號16美金部分重複計算。 0元 見同上卷二第347頁 16  被告自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惡意領取金額  2,267,892元 被告於107年1月2日提領13萬元、107年6月6日及同年7月18 日各提領10萬元、107年8月2日提領459,000元及美金30,000元、於107年7月30日轉帳支出港幣119,000元,惡意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取,提領新台幣889,000元、美金30,000元(折合新台 幣918,600元) 、港幣119,000元(折命新台幣460,292元)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美金30,000元部分,為被告母親借帳戶使用,非被告財產。其餘領取台幣現金及港元部分,係被告因生活必須之花費,非惡意領取,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詳細理由如下述。 4,041,324元  見同上卷二第14至15頁 17 同上 700,000元 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提領10萬元、108年3月27日提領60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理由同上。 原告主張追加期間,有部分(如編號22)是在兩造訟爭即107年8月間之前被告提領之款項,兩造間並未有之後會採分別財產制之端緒顯見,且有部分款項僅係互頭互轉、帳戶編號22有部分則係公司績效奬金,有承諾要分給同事,故有頻繁提領情形,故被告主觀上自無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而於107年8月至110年間,被告係因107、108年兩造互相爭訟時,遭原告執行假扣押,因執行法院執行過程產生超額查封之情形,使被告連薪水都無法完全領取,故為避免後續又遭扣押而周轉不靈,只好用現金持有財產。被告雖有以現金提出之行為,惟於107年至110年之期間,因兩造相互爭訟、父親罹癌過世(被告父親於107年底罹癌、110年1月12日過世)、家中居住之老屋需要翻修等原因,被告以自己財產支應仍不足,始向華南業銀行貸款300萬元,被告因前揭原因,至少分別花費律師費約150萬元、治療被告父親之醫藥費及購買營養品、保健品之費用約300萬元、被告父親喪葬費用約120萬元、被告家中居住之老屋翻修費用約150萬元、被告因將借名登記之房地返還母親所需支付之稅費約40萬元,再加計被告需負擔自己及奉養母親、扶養女兒,每月需支付67,645元,於107年8月兩造爭訟至基準日期間,被告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至少為216萬元,是被告此段期間之花費,加總至少976萬,與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金額相去無幾,足見被告提領之目的係為支應家庭開銷所必需,原告亦無舉證被告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      見同上卷第15頁 18 被告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惡意領取金額 3,000,000元 被告貸款300萬元入帳後,隨即於108年4月24日全數以現金支出方式全數提領完畢,顯惡意領取該筆金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見同上卷三第265頁 19 被告自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惡意提領金額 300,000元 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提領15萬元、108年12月30日提領15萬元,係惡意領取上開金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見同上卷二第21頁 20 同上 610,000元 被告於109年1月10日提領15萬元、109年1月15日提領15萬元、109年2月5日提領15萬元、109年2月10日提領10萬元、109年2月21日提領11萬元,係惡意領取上開金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見同上卷二第23頁 21 同上 420,000元 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各提領6萬元、6萬元、110年1月27日提領15萬元、110年1月28日(以上原告均誤載為110年10月)提領15萬元,係惡意領取上開金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見同上卷二第29頁 22 被告自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惡意提領金額 280,000元 被告於107年2月5日提款10萬元、107年2月9日提款12萬元、107年2月14日提款6萬元,係惡意領取上開金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見同上卷二第33頁 23 同上 1,660,000元 被告於107年7月11日提款5萬元、107年7月12日提款15萬元、107年7月13日提款15萬元、107年7月16日提款15萬元、107年7月16日提款15萬元、107年7月17日提款15萬元、107年7月19日提款15萬元、107年7月19日提款15萬元、107年7月23日提款15萬元、107年7月23日提款15萬元、107年7月23日提款15萬元、107年7月24日提款11萬元,係惡意領取上開金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見同上卷二第37頁 24 同上 660,000元 被告於108年1月2日提領10萬元、108年1月10日提領15萬元、108年2月12日提領6萬元、108年2月13日提領15萬元、108年2月19日提領15萬元,係惡意領取上開金額,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見同上卷二第43頁 25 被告自中國銀行惡意隱匿婚後財產 人民幣169,285元,折合新台幣752,980元 被告於107年7月31日至107年8月22日移轉人民幣119,992元、20,000元、6,000元、1,000元、2,293元、10,000元、10,000元,共計人民幣169,285元(折合新台幣752,98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0元 見同上卷三第85頁 26 同上  人民幣44,000元,折合新台幣195,712元 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匯款人民幣44,000元(折合新台幣195,712元)給婚外情對象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此為被告返還積欠訴外人戊○○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並無理由。 195,712元  見同上卷三第85頁 被告婚後財產總額     4,960,350元  
附表四:被告婚後負債:
編號 名稱   價額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 1 華南銀行貸款 3,000,00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3,000,000元  見本院家財訴卷三第255頁 2 國泰銀行信用卡債務 22,918元 不爭執 不爭執 22,918元  見同上卷一第345頁 3 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 55,486元 不爭執 不爭執  55,486元  見同上卷一第347頁 被告婚後債務總額     3,078,404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兩造爭訟期間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支出
編號 名稱 支出日期 金額 證據 1 律師費 107年12月5日 160,000元 本院家財訴卷二第277至307頁 2 裁判費 108年3月4日 1,000元  3 裁判費 108年3月5日 1,000元  4 律師費  108年3月5日 142,000元  5 律師費 108年5月29日 4,000元  6 裁判費 108年5月30日 4,000元  7 律師費 108年7月2日 80,000元  8 裁判費 108年7月18日 9,750元  9 律師費 108年8月6日 80,000元  10 律師費 108年11月12日 60,000元  11 律師費 108年12月9日 60,000元  12 給付代墊生活費 108年12月13日 533,163元  13 裁判費 109年3月18日 4,500元  14 律師費 109年3月18日 54,500元  15 裁判費 109年4月8日 1,500元  合計   1,195,413元  
附表六:老屋裝修費用
編號 報價日期 金額 證據 1 107年7月20日 189,000元 本院家財訴卷四第29至37頁 2 108年3月10日 147,000元  3 108年11月23日 148,050元  4 109年2月7日 205,800元  5 109年12月6日 798,105元  合計  1,487,95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