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 乙○○
-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 本訴之訴訟代理人
-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 賴芳玉律師
-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 本訴之複訴訟代理人
-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 林玥彣律師
-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婉菁律師
本訴之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稱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以下稱被告)為義大利人,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結婚,婚後雖於上海、泰國等地居住,並育有子女林廷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夫妻財產制並無書面合意,又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原告現攜未成年子女居於臺灣,且多數財產亦均於臺灣,又被告於本院應訴亦未爭執依我國法為本案準據法,本件應依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我國法。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財產之分配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核被告所提反請求與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係所生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起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反請求起訴聲明原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提出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反請求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反請求卷第113-115頁)。核上開反請求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之答辯:
㈠緣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結婚,後均向本院訴請離婚,嗣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號、第號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8年12月16日(下稱基準日)。另原告於93年向父母借款前往英國就學,婚前尚有工作可還款,惟婚後擔任全職家庭主婦即未再還款予父母,是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尚欠父母150萬元。原告於100年至108年分別待在上海及曼谷,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均由原告父親丙○○代墊。另丙○○於106年8月以原告名義購置附表一編號2、3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5房地(下稱新莊房地),該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買賣資金、貸款均由丙○○繳納,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依基準日原告之婚後財產現況合計為5,076,837元。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憑藉其財產在國外為由始終不提出詳細財產狀況,原告閱卷資料中被告之手寫收入可知其有Saving存款83575.37(約新台幣278萬元)、Insurance保險48000.00(約新台幣160萬元)、Insurance9000.00(約新台幣29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年薪至少高達新台幣400萬元,其薪資係由泰國、義大利兩地各自核發(且義大利薪資比泰國撥付薪資數額更高,義大利薪資與泰國薪資比例為90:10),其隱匿義大利薪資,抗辯泰國薪資支付生活費云云,卻未陳明泰國、義大利實際薪資,藉由原告舉證困難直接脫免說明高額薪資與存摺僅萬元餘額之落差原因,對原告權益顯失公允。
⒉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及編號22車號0000-0000 000000汽車(下稱汽車),均為丙○○及其公司○○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支付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自103年12月17日至108年12月16日之銀行交易、股票等紀錄,因原告婚後即為家庭主婦,並無其他收入,原告要無可能有累積資產或惡意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能力。
㈢反請求之答辯:
⒈原告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是由丙○○處理買賣契約、頭期款及代書費共381萬元,並電匯20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原告繳納房貸,顯然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不得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縱法院認定新莊房地為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該房地實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關於被告提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6、8、9帳戶惡意提領存款云云,原告雖有提領相關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於臺灣、義大利及泰國對原告提出諸多民、刑事訴訟,導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返台探親之行程完全變調,無法再返回泰國居住,亦無法取回留存於泰國之生活用品,原告僅能開始規畫在臺灣之生活,又原告婚後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穩定收入,開始於臺灣生活時必有籌措資金作為日後生活之需求,方才有上開提領及償還母家代墊款(如衣物、玩具、書籍、腳踏車、網路、冷氣、床組、床墊、電視、家具等品項約28.5萬元,修繕住所約3萬元,支付幼兒樂創課程共14,400元,吉的堡幼兒園試讀費5,000元、學費共129,000元,及因訴訟而委任律師費用約338,000元等)之行為。原告使用上開資金係為安頓其與未成年子女於臺灣之生活及作為法律救濟使用,與減少婚後財產之惡意處分財產並不相同,並非惡意脫產。
⒊原告附表一編號11花旗銀行(中國)帳戶人民幣229,050.94元、編號21中信保誠人壽之保費人民幣500,000元,因原告當時居住於上海替父母處理資金等事宜,丙○○於102年8月20日將人民幣670,188.8元匯款至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原告母親蔡月英也於103年4月23日透過工商銀行購買現鈔782,000元交由原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17日、5月11日、9月7日從中國工商銀行轉帳370,000、400,000元、105,070元至自己中國上海花旗銀行,故原告中國花旗銀行中人民幣款項為父母之資產,且其等提供之資金已高於花旗銀行基準日餘額,應不得將花旗銀行(中國)曾經躉繳之保費及財產餘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⒋被告自108年迄今關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部分,被告僅支付過國小一年級4個月學費及調解期間三年級上學期註冊費、2個月學費外,其餘皆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亦自109年2月後再無支付。原告此期間代墊金額得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抵銷,依兩造另案之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000家上000)中所述,子女扶養費以1比83%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8,529元之扶養費,即原告代墊扶養費目前累積為2,050,942元(即22,324元x83%xl2月x5年、基隆私立吉得堡幼兒園中班及大班費用共371,487元、二信私立小學教育費用19,000元x83%xl2月x3年),故原告就此款項得主張抵銷。
⒌被告婚姻期間内在上海或泰國當地帳單(尤其房屋租金)皆由當地公司支付,而國外津貼則由義大利公司直接轉入被告義大利銀行帳號,由上開109年家上字第292號判決內被告所呈薪資歐元6,472.28、歐元6,229.94,都含國外津貼3,410歐元。又全家往返義大利、上海、曼谷的來回機票,及健康保險等大額款項,全由義大利公司負擔,故被告稱其帳戶僅餘644,801元,與實際收入及開銷落差太多。
⒍附表一編號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丙○○借名登記新莊房地之貸款銀行,此帳號由丙○○所有並管理,故723,533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3新光大三通(412.48股)8,509元、編號14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編號15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編號16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以及編號17南山人壽康終身壽險一B型、編號18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編號19南山人壽美滿鑫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等,均為原告之婚前存款負擔之保險,皆屬婚前財產。又被告至今應有隱密帳戶尚未提出,其稱僅餘644,801元,應與實際收入及開銷不符。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聲明:
⑴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之主張:
㈠本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項目如附表二,因被告僅持有附表二編號1義大利房地及車庫之二分之一持分,且被告為義大利全部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反之原告不僅名下有義大利房地及車庫之二分之一持分,於臺灣亦持有不動產,並於臺灣、泰國、大陸、香港等地均有銀行存款,並有多張保單,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剩餘財產價值暫估為21,639,907元,明顯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甚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義務說明於義大利公司SACMI、義大利公司SACMIFILLING S.P.A.、泰國公司SACMI(THAILAND)CO.LTD等三間公司之實際領取薪資並應提出上開三間公司之薪資匯款銀行帳戶及帳號及103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證明等。惟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應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利己事項盡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就其在臺灣、泰國、大陸、香港等地之財產俱未見據實具體陳報,甚片面空言指陳被告隱匿薪資、毫無依據請求調查被告長達五年甚逾基準時點之薪資證明,無非係希望藉由上開證據調查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為摸索證明,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於93年在英國就學尚欠父母150萬元留學款項云云,惟此應屬原告婚前債務,於本件剩餘財產計算時無由主張扣除。原告另以100年至108年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由丙○○代墊,丙○○於106年8月以其名義購置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云云,惟被告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5日、111年10月25日,均為本件基準日後兩造爭訟期間所為匯款,顯係原告臨訟作為,至無可採。
⒋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擅帶未成年人回臺灣前,已陸續將其泰國帳戶內存款提領、轉出,並趁同年暑假返台之機會,除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外,並自附表一編號4泰國銀行密集現金提領款項共14次,顯係計劃性地將其泰國銀行帳戶存款挪移,上開金額折合新台幣共計506,389元。另原告就編號5泰國銀行有存款餘額折合新台幣為16,582元,應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另其回台後於基準日前密接時點自編號6基隆愛三路郵局提轉匯兌共計500,000元、自編號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帳提出人民幣折合為新台幣為418,678元、自編號9兆豐商業銀行提出新台幣452,518元、美元折合共為新台幣333,794元。原告主觀上確實有為影響剩餘財產分配等不正目的而惡意處分財產之意圖,並有惡意處分財產之客觀行為,至屬明確,應追加計算上開帳戶存款金額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已明顯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甚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顯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至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訴。
㈡反請求之主張:
⒈附表一編號5、6、8、9部分原告於基準日前密接時點提款,顯為影響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17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編號18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兩造婚後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應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對於原告答辯陳述:
⒈由被告帳戶明細所示被告薪資入帳後,均用以支付生活開支、信用卡費及子女教育費等,因子女遭原告不法移置臺灣,被告求助無門迫於無奈下僅能盡快在臺灣進行司法程序,而處理國際事務之律師費所需甚鉅,相關支出均顯示於帳戶明細中,絕無任何原告空言陳稱被告積極減少剩餘財產之舉。
⒉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000年汐莊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案卷可見,原告於108年7月14日將名下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7月1日金錢消費借款,顯然新莊房地確為原告所有,否則如何能設定抵押權擔保自己對其父之借款債務,新莊房地自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⒊原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1花旗銀行(中國)之帳戶餘額及編號21保單金額均為父母所提供,惟蔡月英之個人理財產品申請書僅能證明購買理財產品,與原告之資產無關。至於丙○○個人業務憑證雖於西元2013年8月20日匯款至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該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資金來源,自不得遽認花旗銀行(中國)之帳戶餘額為丙○○所提供。
⒋原告稱被告於西元2019年10月28日及11月11日各有兩筆JP MORGAN海外收入各5,280歐元,並非薪資云云。該2筆款項係因被告先以國際匯款方式支付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用,但因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第一時間給予之匯款資訊不正確,故匯款未成功所產生之交易退款,故被告於2019年10月31日及11月26日再次進行匯款,該款項並非被告另有薪資以外之海外收入。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12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原告提供108月12月11日之對帳單雖顯示港元5526.61元,然其並未提出帳戶明細以供核對,恐怕亦如其他帳戶情形相同有惡意提領情況。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請求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離婚之訴,兩造均同意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8年12月16日。
⒉兩造合意附表一、二編號1為婚後財產,權利範圍為兩造各1/2,價值2,845,800元。
⒊兩造合意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價值15,370,000元。
⒋兩造合意附表一編號22汽車價值369,250元。
⒌附表一編號4、5、6、7、8、9為原告所有金融帳戶。
⒍附表二編號2、3為被告所有金融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是否屬原告所有,應列為婚後財產?⒉附表一編號5、6、8、9金融帳戶,原告有無惡意密接提領?另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有無惡意密接提領?
⒊附表一編號10、11、12金融帳戶,是否為原告父母借原告之名所有?
⒋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19保單,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⒌附表一編號22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應列為婚後財產?
⒍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反之被告對原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判決離婚,且兩造合意上揭期日為基準日無訛(見000年度家財訴第0號本訴卷一第17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本院判決離婚時消滅,且兩造均同意以108年12月16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自屬有據。準此,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以108年12月16日為計算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是否屬原告所有,並應列為婚後財產?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新莊房地,係其父親以原告名義購置,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資金即頭期款、房地貸款均由丙○○處理及繳納,故不應計入在原告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公司支票存款對帳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為證(見本訴卷一第441-445頁、卷二第284-286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述:「(新莊房地是誰買的?所有權人為何是原告?)是我投資買的,用原告名義當人頭買房子。頭期款總價三百多萬元,是開支票及現金付款,支票是以○○公司開的,貸款一千多萬元也是我付的,有時候用公司撥款支付貸款,目前貸款尚有八百多萬元。(新莊房地有無繳稅,稅是誰繳的?)房屋稅、土地稅都是我繳的。(過往有無類似投資方式?)幾年前我也有用原告名字買汐止天廈,後來已經脫手,與買新莊房地是一樣的情況。......(新莊房地是用原告名義當人頭這件事,事先有無跟原告討論?)有,我與原告一起去看房子,原告知道這件事。(買賣契約是用誰的名義去簽立的?)買是買原告的名字,簽約是我去簽約的。原告只有去看房子,其他文件、交屋等都是我處理。(你與原告間有無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沒有。(銀行貸款借款人是誰?用誰的帳戶扣貸款?)名字是原告的,但是我在支付,名字用中國信託乙○○的帳戶扣款。(付款有用○○公司支票,也有從公司撥款支付?)頭期款是用公司的支票支付,還有現金及用我個人名義匯款......」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63-172頁)。
⒉查上揭匯款申請單之匯款人為丙○○,且上揭支票存款對帳簿於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22日共計提示付款2,760,000元,上揭匯款查詢於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5日均見丙○○匯款各200,000元予原告,互核上揭證述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又原告於104至108年所得分別為251,202元、216,960元、134,880元、96,807元、207,722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訴卷一第129-157頁),顯見原告應無以其獨立賺取資金購入上開房地之能力,況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故原告與丙○○口頭即就上開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協議,系爭房地自不得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足採信。縱或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開房地亦屬原告無償取得自其父丙○○,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併此說明。
㈢附表一編號5、6、8、9金融帳戶,原告有無惡意密接提領?另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有無惡意密接提領?
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⒉被告主張原告顯係計劃性地將其泰國銀行帳戶存款挪移,原告並於擅帶林廷勳回臺灣後,於基準日前密接時點之108年5月19日自附表一編號5泰國Krungsri銀行密接領取380.250泰銖、108年10月31日自編號6基隆愛三路郵局提轉匯兌共計500,000元、於108年11月5日自編號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轉帳提出人民幣95,175.91元、於108年11月6日自編號9兆豐商業銀行提出新台幣452,518元、美元共10,885.18等情,原告以上開提領均非屬基準日前惡意密集處分資金,斯時原告預計108年10月27日返回泰國,結果因被告通報泰國及義大利當局稱原告綁架,並陸續於泰國、臺灣及義大利發動多件民、刑事訴訟,當時所有母子家當都在泰國,原告於臺灣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僅能仰賴父母親先支持,故提領為作為償還母親代墊款項為辯。查兩造於108年4月10日於泰國發生激烈衝突且揚言離婚,惟均未付諸行動,衡情乃一時性情緒性發言,至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攜兩造未成年子女返台後,雙方始於108年11月1日起在臺興訟,衡情兩造關係決裂源自原告逕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灣並興訟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三第125-136頁);縱或原告辯稱上揭提領行為,悉為返還其母前所代墊原告母子在臺生活所必需,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母子在臺生活倘確有生活所需支出,其直接提領存款支應即可,何需先由其母代墊再為上開提領清償之理,原告所辯迂迴繁複,亦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足見附表一編號8、9金融帳戶,於108年11月1日兩造間興訟後之提領,主觀上係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於108年11月5日自編號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提出人民幣95,175.91元,折合新台幣為418,678元(計算式:95,175.91×4.399=418,678)、於108年11月6日自編號9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出新台幣452,518元、自帳號00000000000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出共美元10,885.18(計算式:10,821.60+63.58=10,885.18),折合為新台幣333,794元(計算式:10,885.18×30.665 =333,794),均應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主張原告薪資入帳附表二編號2金融帳戶後,均用以支付生活開支、信用卡費、子女教育費及於臺灣進行爭訟之律師費等,絕無任何被告空言陳稱原告積極減少剩餘財產之舉,並提出被告離婚基準日帳戶明細中譯本為證(見本訴卷三第293-299頁),核以前揭帳戶明細於基準日後雖有扣款、提款、匯款紀錄,究其個別目的分別為信用卡支出、電匯未成年子女學費、向龐波國際法律事務所匯款,均與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涉,故前開數筆支出核與被告主張相符,毋庸追加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附表一編號10、11、12金融帳戶,是否為原告父母借原告之名所有?
⒈按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之契約,法既無應以書面之明文,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該契約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開立帳戶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應屬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供丙○○購買新莊房地繳納賃款之用、編號11花旗銀行(中國)帳戶餘額、編號21人民幣保費500,000元,及編號12香港匯豐(HSBC)銀行帳戶款項均為父母所有,僅是委請在上海的原告處理資金事宜等情,並提出匯豐銀行對帳單、中國工商銀行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19頁至第322頁),惟經被告予以否認,核以上揭匯豐銀行對帳單,僅能證明蔡月英自行購買高淨值掛勾黃金保本浮動收益理財產品乙事。另上揭憑證僅能證明丙○○曾於2013年8月20日匯款至原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不能僅依匯款資料推論其帳戶金額之歸屬,且原告告並未提出任何該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證明資金來源,自不得遽認花旗銀行(中國)之帳戶餘額非為原告所有。綜上,附表一編號10、11、12金融帳戶餘額723,533元、人民幣229,050.94折合為1,007,595元(計算式:229,050.94×4.399 =1,007,595)、港幣5,526.61折合為21,366元(計算式:5,526.61×3.866 =21,366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㈤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3、14、15、16、17、18、19保單,是否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新光大三通(412.48股)8,509元(計算式:412.45元×20.63=8,509)、編號14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000,433元、編號15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編號16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以及編號17南山人壽康終身壽險一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編號18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編號19南山人壽美滿鑫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為原告之婚前之保單或以婚前存款負擔之保險,皆屬婚前財產,應從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等情,並提出新光投信對帳單、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見本訴卷一262、283、311頁)為證。核以上揭對帳單,編號13基金乃原告於西元2002年1月14日至2003年7月10日持續購入;要保書所指編號14、15、16原告保險之期間係自88年8月1日起;另保險明細表上原告編號17、18之保險生效日均在兩造102年8月12日結婚前購入,即前開股票及保單價值均係於兩造結婚前開始累積,揆諸前揭說明,編號13、14、15、16、17、18之股票及保單價值自得從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是原告所辯,足堪可採。
㈥附表一編號22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應列為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編號22汽車係由○○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現亦由○○公司公務使用中,非原告出資購買亦未交其使用,非原告所有之財產,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格上汽車之對帳單、租約期滿通知單及發票、○○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資料為證(見本訴卷三第319-322頁),證人丙○○亦到庭證述:「(汽車是誰買的?)這是○○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三年。(汽車出資人是誰?)是分期付款收費的,前三年是以○○公司開支票付款,後三年是我處理。(汽車平常是誰在使用?)我在開,原告開另外一台。汽車跟原告一點關係都沒有,是公司的車,用原告的名字第二次租賃並用原告名字過戶,原告根本沒有付到一毛錢。(支付汽車相關款項資金為何?)○○公司跟格上租車直接交易,前三年用支票直接付給格上,後三年用我的名字的帳戶扣款,我忘記是哪個帳戶」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63-172頁)。
⒉核上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所示,與證人丙○○前述證詞不符,且證人對於是以其何帳戶扣款無法當庭答覆,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汽車目前是否仍是租賃狀態?證人亦稱伊不清楚,足見證人於汽車之狀況顯然完全無法具體說明;遑論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與原告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即就其等間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均未見具體陳明。從而,自不足憑以證明原告主張汽車為借名非原告婚後財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編號22汽車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㈦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反之被告對原告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為7,414,90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為644,80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770,103元(計算式:7,414,904元-644,801元=6,770,103元)。準此,本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反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385,052元(計算式:6,770,103元÷2=3,385,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以其代墊之子女之扶養費用約2,050,942元,與被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給付互為抵銷云云,因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兩造尚未經判決確認金額多寡,債權既未確定,自難以於本案中主張抵銷,附此說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請求,並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原告,爰以該日作為被告催告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日期。準此,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3,385,052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經核被告反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財產項目/編號 數量 金額或價值 (新台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不動產 1 義大利VIA KREMNICA n.37SXA房地及車庫 持分1/2,85,000歐元 2,845,800元 (計算式:85,000×33.48=2,845,800) 不爭執 不爭執 列計2,845,800元 (本訴卷一第97-95頁) 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5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合意15,370,000元 為其父借名登記,非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 借名登記,非婚後財產 (本訴卷二第382頁)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8 存款 4 泰國Krungsri銀行存摺號碼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 000,071.36泰銖 132,113元 (計算式:泰銖134,071.36×0.9854=132,113) 不爭執 不爭執 列計132,113元 (本訴卷一第98頁) 5 泰國Krungsri銀行存摺號碼00000000、帳號0000000000 000,389元 (計算式(泰銖360,250+泰銖153,641.61)×0.9854=506,389) 非惡意密集提領 惡意密集提領 於108年11月1日前提領,非惡意,列計0元 (本訴卷二第268頁) 6 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46元 (計算式:46+400,000+100,000=500,046) 非惡意密集提領 惡意密集提領 於108年11月1日之前提領,非惡意,列計46元 (本訴卷一第217-219、229頁)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99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列計1,990元 (本訴卷一第251頁)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⒈170,741元 ⒉418,679元 (計算式:人民幣95,175.9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非惡意密集提領 惡意密集提領 於108年11月1日之後提領,為惡意密集提領,列計589,420元(計算式:170,741+418,679=589,420) (本訴卷一第515、533頁)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⒈452,518元 ⒉333,794元 (計算式:美元10,885.18×30.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非惡意密集提領 惡意密集提領 於108年11月1日之後提領,為惡意密集提領,列計786,312元(計算式:452,518+333,794=786,312) (本訴卷一第537-541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23,533元 父借名於原告名下 婚後財產 非借名,為婚後財產,列計723,533元 (本訴卷一第507頁) 11 花旗銀行(中國) 1,007,595元(人民幣229,050.94元×4.399=1,007,595元以下四捨五入) 父母借名於原告名下 婚後財產 非借名,為婚後財產,列計1,007,595元 (本訴卷三第19、279頁) 12 香港匯豐(HSBC)銀行 21,366元(港元5526.61元計算式:5526.61×3.866=21,366元以下四捨五入) 父母借名於原告名下 婚後財產 非借名,為婚後財產,列計21,366元 (本訴卷三第319頁) 基金 13 新光大三通 412.48股 8,509元 (計算式:412.45×20.63元=8,509)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 (本訴卷一第262頁) 保險 14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 000,433元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 (本訴卷一第283頁) 15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F0000000) 0,861元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 (本訴卷一第283頁) 16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 00,277元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 (本訴卷一第283頁) 17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965元(計算式:116,950-47,985)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 (本訴卷一第311頁、第295頁) 18 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359元(計算式:美元21,855×30.49)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婚前財產 (本訴卷一第495頁) 19 南山人壽美滿鑫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359元(計算式: 美元21,400×30.49=647,778) 婚前財產 婚後財產 婚後財產,列計652,359元 (本訴卷一第311頁) 20 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0,120元 不爭執 不爭執 婚後財產,列計285,120元 (本訴卷一第311頁) 21 中信保誠人壽匯通資本兩全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199,500元(計算式:人民幣500,000×4.399=2,199,500) 父母借名於原告名下,且無保單價值 婚後財產 花旗銀行(中國)帳戶非借名,但因無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僅有繳納人民幣50萬元記載,難認有財產價值存在,列計0元 (本訴卷三第19頁) 汽車 22 LEXUS汽車(車號0000-0000) 000,250元 父借名於原告名下 婚後財產 非借名登記,列計婚後財產369,250元 (本訴卷二第381頁)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合計:7,414,904元(2,845,800+132,113+46+1,990+589,420+786,312+723,533+1,007,595+21,366+652,359+285,120+369,250=7,414,904) 附表二: 財產項目/編號 數量/價值 金額/價值 (新台幣/元)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不動產 1 義大利VIA KREMNICA n.37SXA房地及車庫 持分1/2,85,000歐元 2,845,800元 (計算式:85,000×33.48=2,845,800) 不爭執 不爭執 列計2,845,800元 (本訴卷一第91-93頁 存款 2 泰國SCB帳號000000 00,610.27泰銖 84,360元 (計算式:85,610.27×0.9854=84,360) 不爭執 不爭執 列計84,360元 (本訴卷一第89頁) 存款 3 義大利INTESASANPAOLO帳戶 歐元46,110.42 1,543,777元 (計算式:46,110.42×33.48) 有惡意提領 非惡意提領 無惡意提領,列計1,543,777元 (反請求卷第37-38頁) 負債 4 房屋貸款(Mutuo=Mortgage) 114,370.85歐元 3,829,136元 (計算式:114,370.85×33.48=3,829,136) 不爭執 不爭執 婚後債務,列計3,829,136元 (本訴卷一第95頁)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合計:644,801元(計算式:2,845,800+84,360+1,543,777-3,829,136=644,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