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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黃梅淑王慧惠曹庭毓

上訴人
張秀卿
被上訴人
黃昔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109年10月4日與永龍租賃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永龍租賃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間向中租迪和辦理貸款要付清尾款之分期支票,上訴人亦繳納租金至110年4月間。然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之妹因跌倒受傷而無法申請印鑑證明,造成房屋過戶手續拖延了9個月。因被上訴人無法於110年4月間將房屋過戶,導致中租迪和無法撥款,故上訴人並無違約而不繳納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租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雖提起上訴如前,惟其上訴理由僅陳述被上訴人與永龍租賃有限公司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被上訴人之妹跌倒之故,而造成遲延履約云云,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之內容,徒憑前詞所為之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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