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志宗、簡德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林志宗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簡德福 連建昌 林宥良即千鉅工程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事實概述 (一)原告欲於所有之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一楝(下稱系爭農舍),先於民國99年7月31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委請 被告簡德福申請農舍執照建造,詎被告簡德福竟然自99年7 月31日起嚴重遲誤28個月,遲至約於101年11月22日始替原 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遞件,稱新北市政府改制而追加收費,且導致原告之農舍依新法規需自建築線退縮後方可起造,已嚴重違背受任之義務,使原告蒙受極大的不利益,足見被告簡德福專業能力之欠缺。後於104年1月5日 原告再與被告簡德福簽訂合約,約定由被告簡德福代為管理及代為支付工程款項予施工包商之「代支代付」方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結構體,並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工程合約)乙份含平面圖(如原證1所示)。 (二)000年00月間,被告簡德福介紹被告連建昌予原告,因被告 連建昌所持名片印有上春工程有限公司及志誠、宏瑋營造有限公司(如原證2所示),使原告誤以為被告連建昌具備專 業之「水土保持技師資格」(下稱水保師資格),而陷於錯誤,同意委由被告連建昌連工帶料整地,約定連工帶料含整地合計12萬元,後雙方合意其中材料費6萬元改由原告採購 送至施工現場,被告連建昌並將上開清單内之混凝土管金額5萬4,000元及混凝土管運費金額6,000元畫刪除線,故被告 連建昌實際上施工及整地費用扣除材料費後合計為6萬元, 有連建昌手寫清單為憑(如原證3所示);嗣被告連建昌又 於103年4月許向原告以「簡易自來水管線裝設」、整地後之廢棄土方需進行「運棄土方等作業」、「購買廢棄土方證明」等理由,向原告分別收取5萬元、10萬元及16萬0,500元,原告陸續給付合計達45萬3,900元予被告連建昌。 (三)又被告簡德福另將系爭農舍之「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林宥良即千鉅工程行施作(如原證4所示),被告林宥良卻於104年1月23日另以「追加水電工程項目」為由向原告提出「 追加估價單」(下稱追加估價單契約,如原證5所示),原 告回簽估價單後,被告林宥良則陸續謊稱已完成而向原告請款,原告未查而於104年1月27日起,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60萬元予被告林宥良收受,然實則該追加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為與管理工程合約有「重複工項」或根本「無施作」。原告遂於107年1月1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被告等三人提起刑事告訴(108年度偵字第796號)等司法救濟行為,惟始終均未獲得被告善意處理,仍為拒絕給付,茲對被告三人所涉原因事實、法律主張及對其等答辯之意見分述如下。 二、被告簡德福部分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簡德福未具備「建築師」、「技師」、「電機技師」資格(下合稱「三師」資格),乃交易之習慣上重要之資格,卻對於該等交易重要事項不為據實告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委請其申請農舍執照建造及成立管理工程合約,進而交付被告簡德福農舍建照申請服務費總計65萬9,366元,以及管理工程合約部份265萬9,567元費用 。嗣原告於112年6月1日因系爭農舍遲未安裝電錶,經查詢 有關單位得知「新增設用電」需以有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繪製之屋内線設計圖提出申請(如原證19所示),原告始驚覺被告簡德福未具備「三師」資格。綜上所陳,應認原告係遭被告簡德福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2、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超額收取之金額254萬1,567元承前述,原告既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委請被告簡德福申請農舍執照建造及 成立管理工程合約之法律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是被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即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從 而,農舍建照申請服務費65萬9,366元,扣除原約定15萬元 服務費、建照規費3,366元後,被告簡德福實超額收取50萬6,000元;另管理工程合約費用265萬9,567元,扣除實際支出62萬4,000元後,被告簡德福實超額收取203萬5,567元,兩 者共計254萬1,567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之。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本件對被告簡德福起訴之案件與他案非為同一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乃為本件被告簡德福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工程款,訴訟標的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簡德福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兩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顯非同一事件。 2、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係於112年6月1日因系爭農舍遲未安裝電錶,經查 詢有關單位始得知「新增設用電」需有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繪製之屋内線設計圖提出申請,是以原告於發見被告簡德福之詐欺行為1年内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除斥期間。 三、被告連建昌部分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告連建昌未具「水保師」之專業資格,該等資格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被告連建昌卻消極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連建昌連工帶料及整地,而於原告陸續給付合計45萬3,900元予被告連建昌後,其始 終無法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運送棄土之案文、棄土場之棄土證明及環保公司載運棄土合約書及施工内容之相關憑證、明細,而係由原告之長子林正雄又另外損失金錢始取得「收容處理完成證明書」得運棄土方(如原證8所示),且 被告亦根本無施作簡易自來水管裝設,此依據新北市雙溪區公所函:「查該址並無簡易自來水設備」等語可證(如原證9所示),又被告連建昌於整地時侵入鄰地(鄰地地號:新 北市○○區○○○段○○○○段00000號),復使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 法規定,遭主管機關開罰繳納罰鍰6萬,而此水土保持部分 經另案基隆地檢署於112年5月24日通知原告提出該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資料(如原證13所示),原告始驚覺被告連建昌不具備專業之「水保師」資格。 (2)詳言之,原告於112年8月8日基隆地檢署偵查庭期(如原證22所示),經偵辦檢察官告知始得知被告連建昌於基隆地方 檢察署供稱:「名片上誤載,實為宏瑋土木包工業」乙節,恰可證明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蓋「公司」係依照公司法登記成立,具有獨立法人格,資本額需經過金融機構審查並開立存款餘額證明,並得到會計師簽證,且營業應一律開立統一發票;而「商行」則係依商業登記法設立,資本額若不超過25萬元,不需要資金證明,月營業額20萬以下得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二者於登記成立之程序、資本額、營業規模均明顯有別,依據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交易相對人均會認為公司較商行具備較大之經營規模及更佳之交易安全。然本件被告連建昌向原告提出之名片上明確記載「宏瑋營造有限公司」,被告連建昌上開供稱內容單從字面上比較「營造有限公司」為6個中文字及「土木包工業」為5個中文字,且文字發音亦完全不同,二者自字數及字體以觀,均差別甚大無誤寫或誤載之可能,更遑論宏瑋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為王火木,非被告連建昌,被告引之作為名片抬頭亦足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 (3)綜上所陳,顯見被告連建昌自始於名片上刻意以「營造有限公司」之抬頭欲彰顯其處理事務能力之外觀,藉此取信於交易相對人,且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此信賴其有專業及能力執行本案土地之開挖、整地,而將該事務交由其處理,恰可證明被告連建昌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應認原告係遭被告連建昌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2、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超額收取之金額39萬3,900元 承前述,原告既已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委請被告連建昌進行整地之法律行為 ,應視為自始無效,是被告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即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已經支付被告連建昌之費用合計45萬3,900元,然扣除被告連建昌實際上施工及整地 費用6萬元後,被告連建昌實超額收取39萬3,9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之。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本件對被告連建昌起訴之案件與他案非為同一事件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乃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被告連建昌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本件原告對被告連建昌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 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兩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顯非同一事 件。 2、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因基隆地檢署於112年5月24日通知原告提出該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資料,原告始驚覺被告連建昌不具備專業之「水保師」資格,復於112年8月8日基隆地檢署偵 查庭期,經查詢有關單位回復,始知悉被告連建昌名片上所載「宏瑋營造有限公司」為不實内容,是以原告於發見被告連建昌之詐欺行為1年内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除斥期間 。 四、被告林宥良部分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解除追加估價單契約並請求返還超額收取之43萬1,000元 按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宥良向原告謊稱陸續已完成「追加估價單」契約内之各追加工項,實則經依據台北市室内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其中項次3、4、7之 「音響系統配管」、「監視器配管」、「冷氣排水孔」分別於鑑定報告中之鑑核說明欄明確載明:「鑑定人現場未見施作情形及完成狀況,且無相關補充事證供鑑定…」等文字,可見上開項次於現場未見施作,顯屬工作尚未完成,被告自無享受報酬之權利。此外項次6、8、9、10之「220V專插」 、「浴室專插」、「電熱水器電源」、「熱水管連接三樓白鐵管」等工項,經鑑定比對認與原證1之合約書及平面圖規 格相同,鑑定為「重複工項」,故此部份被告林宥良自無理由再另外於追加估價單契約重複計償請款,故被告林宥良就已完成而得請款之金額僅為16萬9,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原告主張被告林宥良得受領之金額項下所示),然林宥良卻收取原告報酬60萬元,顯已超額收取43萬1,000元。是以, 被告林宥良就「追加估價單」契約無施作之工項至今已近10年,經原告歷次司法救濟,迄今仍拒絕進場完成全部工項之施工,顯乃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屨行,且係因被告個人意思或因素所而致,乃可歸責於被告林宥良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林宥良解除「追加估價單」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超額收取之43萬1,000元。 2、終止追加估價單契約並請求返還超額收取之43萬1,000元 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之規定,「追加估價單 」契約應可定性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林宥良終止之。又如前所述被告林宥良對於「追加估價單」契約内之各追加工項,經鑑定有多項為「重複工項」或「無施作」,已超額收取43萬1,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宥良返還原告請求超額收取之43萬1,000元。 3、小結:上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按民法第492條為承攬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承攬人就 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於工作物完成時為限。而如系爭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就系爭項次3、4、7工項並無施作情形, 項次6、8、9、10工項則與原證1之合約書及平面圖規格重複,自無理由再另外於「追加估價單」契約重複計價請款,均與承攬人工作物完成後所生之瑕疵無涉,故本件原告並非依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權利,自無民法514條除斥 期間規定之適用。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簡德福應給付原告254萬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建昌應給付原告39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良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三人答辯略以: 一、被告簡德福之答辯 (一)本件對被告簡德福起訴之案件與他案似為同一事件 另兩造就申請農舍執照建造及工程款,前由被告簡德福以原告身分對本件原告林志宗提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略以︰「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由本件 原告林志宗提起上訴,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5 號判決,其主文︰「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本件不得上訴」;又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向基隆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為駁回 處分;又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故原告所提之本訴與前開案件似為同一案件。 (二)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縱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否認),然按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99年委任被告簡德福申請農舍執照建造,卻於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除斥 期間,故應駁回其請求。 (三)申請農舍執照建照勿庸具有建築師資格 又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各種用 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 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被告簡德福雖自認未具有建築師資格,但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農舍執照建照勿庸具有建築師資格,且該項工程業已106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106雙使字第00408號),故原告主張被告簡德福應具建築師資格始能受任申請農舍執照建照,被告認顯誤解該辦法第5條規定,亦即原告不能以被告未具建築師資格,撤銷意思 表示。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連建昌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原告係主張000年00月間受被告連建昌欺罔,誤信連建昌具 有「水保師」資格及專業能力,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委請被告連建昌連工帶料及整地(被告連建昌否認,並認受僱整地勿庸具有水保師資格),並舉原證10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處罰鍰6萬元整,在該函「說明:三、」略以︰「未 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原告並於105年4月21日繳納罰款,由上開事實足堪證明,原告委請被告連建昌整地前,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做水保措施,並遭查獲且繳納罰款,亦即原告於105年4月21日繳納罰款時,即知被告連建昌未具有水保師資格,是原告稱基隆地檢署112年5月24日通知其提出該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資料(如原證13所示)時,始驚覺被告連建昌不具備專業之「水土保持技師」資格,應屬誤謬。是按民法第93條之規定,原告縱使主張為真,原告於105 年4月21日即知被告未具有水保師資格,卻於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故應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 1、原告與被告連建昌就整地工程等相關費用,如原證7所載共 計7項工程,總金額為45萬3,900元(被告有實際受領),惟原告主張部分工程有瑕疵及未施作等情,由原告向被告連建昌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其主文略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再由林志宗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 決,其主文︰「上訴及追加上訴均駁回。」、「本件不得上訴」;又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向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等案件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亦經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為駁回 處分;又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以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駁回。 2、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所示︰「七、(二)況查,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上訴聲明第二項之367,500元是否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是建築農舍的訂金10 萬元,其餘267,500元均為整地、運棄廢土之承攬契約的對 價?)不是,每次給付都是基於一個新的承攬契約,工作的內容不一樣。」、「(問:既然主張各別承攬契約,所以才會給付每次的錢,為何認為構成不當得利?)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依照契約施工。」、「我是從來沒有終止過任何一個承攬契約,我只有請他(即被上訴人)再來履行契約。」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次匯款予被上訴人均係基於個別不同之承攬契約,各該承攬契約復均未經上訴人終止,則縱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其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均為各個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更難謂有理。」。是依上開判決所示,原證7編號1至7係基於個別不同之承攬契約,各該承 攬契約又均未經原告終止,則縱被告有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其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均為各個承攬契約約定之報酬,各該承攬契約縱有如原告所稱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等情,惟依原證7所示,承攬契約完成於102年11月18日至103年6月26日,迄今已逾6年,按依民法第499條、第514條之 規定。原告主張有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被告否認)已逾除斥期間,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工程項目已完工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無理由 又依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復參酌本件系爭農舍係於106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有106雙使字第00408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農舍至遲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主辦機關業已派員至現場勘查完妥,認現場施工狀況已符合設計圖說,始同意發予使用執照。若現場有告訴人指訴將廢棄土堆積於農舍正前方及右側路邊水溝之情形,主辦機關承辦人員於勘查現場時豈有未發現該缺失現象而未要求改善且同意核發予使用執照之情事?況被告連建昌若有如告訴人指訴將廢棄土堆積於現場之明顯現象,告訴人於施工階段本應逕可發現並要求被告連建昌改善,倘被告連建昌遲未改善,告訴人應會拒絕支付後續之工程款,然告訴人仍持續支付工程款,顯見本件系爭農舍之廢棄土應已運離工地現場。」顯見被告已依照原證7所示之工 程項目已完工,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顯屬無理由。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宥良之答辯 (一)本件係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 本件追加估價單契約係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林宥良與原告間並非委任關係,是定作人若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於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如前所述,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108年度偵字第796號不起訴處分、108年度上易字第3972號及108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時,主觀上應已發現瑕疵,卻於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故應駁回其請求。 (二)本件並無重複工項之問題 關於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認原證5之追加估 價單契約項次6之220V專插、項次8之浴室專插、項次9之電 熱水器電源、項次10之熱水管連接3樓白鐵管+工資,與原證1之合約書乙份、平面圖所列工項為重複工項,然依被證2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第11頁倒數第1行至第12頁第4行略以︰「惟原告亦自陳其不否認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估價項目中水電工程尚未完工並全部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06頁),是系爭工程既未符 合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尾款給付辦法,則原告當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部分,自不待言。」、第12頁第5行至第8行略以︰「至被告尚有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水電部分未穿線、未設置插座及錶箱;水電材料明細表未列數量,如何計算估價單所列複價金額1,092,390元;版模數量不夠、 未達估價單所約定之數量。」故被告林宥良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在前開案件中自認尚未施作,則被告當非重複列為工項。又如系爭鑑定結果所示,追加估價單契約之工項並非全然重複,且被告林宥良並非完全施作,甚且已完成大部分工項,而原告就追加估價單契約所列總金額90萬6,000元,僅 給付60萬元,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簡德福部分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簡德福起訴並無違反既判力規定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惟該條所禁止之重 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前開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及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71號案件確定判決,乃係本件被告簡德福為原告,以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本件乃係本件原告以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作為訴訟標的向本件被告簡德福起訴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簡德福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詐欺所為之 意思表示,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此觀 民法第93條之規定自明;而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準此,民法第93條所定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撤銷因被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三)原告主張撤銷99年間委由被告簡德福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之意思表示部分 原告遲至本訴之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簡德福之日即112 年8月15日,方撤銷其上開意思表示,距離99年間,顯已逾10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為撤銷。 (四)原告主張撤銷104年1月5日與被告簡德福成立管理工程合約 之意思表示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要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簡德福未積極告知其並無建築師、土木技師、電機技師等三師資格,而認被告簡德福構成詐欺。然依據上開裁判意旨,被告如無告知義務,消極未告知不構成詐欺,依據原告自陳其104年1月5日係委託被告簡德福從事「代為 管理、代為支付」等行為,上開行為並無需具備建築師、土木技師、電機技師等專業證照,難認交易之習慣上被告簡德福有告知義務,是以被告簡德福縱未積極告知原告其並無三師資格,亦不構成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92條規定,撤銷其104年1月5日與被告簡德福成立管理工程合約 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五)是以,原告既無從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德福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連建昌部分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連建昌起訴之案件並無違背既判力 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30號案件確定判決,乃係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向本件被告連建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本件乃係本件原告以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作為訴訟標的向本件被告連建昌起訴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是被告連建昌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連建昌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簡德福未積極告知其並無水保技師資格,而認被告連建昌構成詐欺。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如無告知義務,消極未告知不構成詐欺,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連建昌000年00月間承包之手寫報 價單,記載工項為「混凝土管、120pc怪手、混凝土管運費 、120pc怪手板車運費、技術工+零星工料」等,上開施工項 目難認需有水保技師資格之必要,又原告另稱被告連建昌於000年0月間向其以「簡易自來水管線裝設」、整地後之廢棄土方需進行「運棄土方等作業」、「購買廢棄土方證明」等理由,向原告分別收取5萬元、10萬元及16萬0,500元,原告因此陸續給付合計達45萬3,900元,上開施作項目亦無必須 具備水保技師資格之必要,因此難認簽定上開契約之交易習慣上被告連建昌有告知義務存在,是以被告連建昌未積極告知其並非上開專業技師,並未構成詐欺。而原告係與被告連建昌個人成立契約,並非與宏瑋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契約,因此縱然被告並未成立宏瑋營造有限公司,亦不能認有構成詐欺情況。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92條規定,得撤銷其000 年00月間與被告連建昌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三)是以,原告既無從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其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建昌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宥良部分 (一)追加估價單契約為承攬契約無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之適用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追加估價單契約內容,乃約定由被告林宥良為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1至10項次之工項,即知原告乃要求被告林 宥良應依追加估價單契約完成工作,故契約內容著重者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追加估價單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追加估價單契約既為承攬契約,即無適用委任相關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9條終止追加估價單契 約,即無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主張解除追加估價單契約已逾除斥期間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 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與 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2、原告早於107年1月19日即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對被告林宥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經基隆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3972號駁回。堪信原告於上開時間業已認為被告林宥良就追加估價單契約,有本件起訴主張之未施作或與簡德福管理工程契約平面圖重複之情形,惟原告遲於112年6月20日始具狀,以上開事由主張解除追加估價單契約,可認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 消滅,依據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主張解除追加估價單契約。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追加估價單契約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1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是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宥良未施作工項之認定 (1)兩造系爭追加估價單契約,約定工項如附表鑑定項目所示共計10項,經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各項施工情形及完成狀況,及是否有與原告另與被告簡德福簽定管理工程合約附圖重複工項,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施工情形及完成狀況」、「是否重複為工項」項下所示。 (2)本院認鑑定報告鑑定記載為無施作及統計施作數量不足估價單約定數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宥良並未施做,要堪採信。 (3)至於鑑定報告鑑定記載為「無法鑑定」部分,因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 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故原告既已給付報酬,應可推認被告林宥良已完成工作,故鑑定報告記載為無法鑑定部分,應屬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並未完成該部分工作,故其主張被告林宥良未完成鑑定報告記載為「無法鑑定」部分之工作,並無可信。 (4)又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定與管理工程合約附圖有重複工項部分,衡情原告先與被告簡德福成立管理工程合約,嗣後方與被告林宥良訂立追加估價單契約,原告如有重複發包工項顯係認管理工項契約並無實際施作,故有重新發包施作之必要,方同意列為追加工項,如該部分工項確實已施作完成,應先推認屬被告林宥良依據嗣後後成立之追加估價單契約所施做完成,原告主張如有重新發包之工項,並非被告林宥良完成,不符事理,並無可信。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建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第11頁倒數第1行至第12頁第4行略 以︰「惟原告(即本件被告簡德福)亦自陳其不否認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估價項目中水電工程尚未完工並全部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06頁),是系爭工程既未符 合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之尾款給付辦法,則原告當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部分,自不待言。」、第12頁第5行至第8行略以︰「至被告(即本件原告)尚有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水電部分未穿線、未設置插座及錶箱;水電材料明細表未列數量,如何計算估價單所列複價金額1,092,390元; 版模數量不夠、未達估價單所約定之數量。」,堪信原告與被告林宥良間追加估價單契約之水電工項,業據原告在前開案件中自認被告簡德福尚未施作,因此,鑑定報告雖認定有重複工項,如已完工,堪信為被告林宥良依據追加估計單契約施工完成。 (5)綜合上述,被告林宥良未施作工項僅有鑑定報告明確記載未施作及施做數量未達估價單記載數量部分。 3、原告得終止承攬契約 依據前開認定被告林宥良向原告承攬追加估價單之承攬契約所列工項確有部分未完成、無施作之工項(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追加估價單契約,原告終 止承攬契約尚屬有據。然依上開說明,原告終止追加估價單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原告僅得就追加估價單契約終止前,超付被告林宥良完成工項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宥良 就該超額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其返還利益。 4、原告並無可得請求返還款項 原告與被告林宥良間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90萬6,000元,然 原告僅給付60萬元,原告是否有溢付款項,則應參照兩造協議之估價單價額,並將被告林宥良已完成工項估價認定,本院將兩造估價單約定數量、單價、總價列計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被告林宥良已完成之工項所對應金額」項目所示,經計算後本院認定被告被告林宥良業已完成之工項所對應之金額,合計已達61萬5,500元,並無超額受 領之報酬,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宥良返還其以施做完成之工程款60萬元。 (四)小結 綜上,因追加估價單契約為承攬契約無民法第549條任意終 止之適用,且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主張解除追加估價單契約已逾除斥期間,至原告雖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 張終止追加估價單契約,但因無超額受領之報酬,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宥良返還其已給付之6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官佳潔附表: 項次 鑑定項目 施工情況及 完成狀況 是否為 重複工項 估價單 數量 估價單 單價/元 估價單 總價 原告主張被告林宥良得受領之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被告林宥良業已完成之工項所對應之金額 1 電梯電源配管 2、3樓:施作完成 1樓:無法鑑定 屋頂:無施作 否 1式 5萬元 5萬元 4層樓施作其中2層,得請求2萬5,000元 4層樓施作其中3層,對應總價3/4之金額,3萬7,500元 2 總機廣播配管 1至3樓:施作完成10處 否 16處 8,000元 12萬8,000元 施作完成10處,8萬元 施作完成10處,8萬元 3 音響系統配管 無法鑑定 否 19處 8,000元 15萬2,000元 0元 15萬2,000元 4 監視器配管 無法鑑定 否 4處 6,000元 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5 冷氣預留孔 1至3樓:施作完成21處 屋頂:無施作 否 16處 4,000元 6萬4,000元 施作完成16處,6萬4,000元 依據原告自認應可請求6萬4,000元 6 200V專插 2、3樓:施作完成6處 1樓、屋頂:無施作 是 16處 8,000元 12萬8,000元 0元 施作完成6處,4萬8,000元 7 冷氣排水孔 無法鑑定 否 16處 5,000元 8萬元 0元 8萬元 8 浴室專插 無法鑑定 是 10處 8,000元 8萬元 0元 8萬元 9 電熱水器電源 無法鑑定 是 1式 5萬元 5萬元 0元 5萬元 10 熱水管連接3樓白鐵管+工資 未完成 是 15萬元 15萬元 0元 0元 合計 90萬6,000元 16萬9,000元 61萬5,500元 【金額計算方式說明】 一、原告主張: 1、「無法鑑定」部分為未見施作情形及完成狀況,被告不得請求。 2、「重複工項」部分為被告不得於追加估價單契約重複計償請款。 3、「無施作」、「未完成」部分因工作未完成,被告本不得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