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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陳壽康、胡瑞元

  • 原告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康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元 訴訟代理人 羅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7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廚房設備一批(下稱系爭廚具),工程地點為臺北市華亭街長安雋新建工地(下稱系爭工程),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實際工程總價以工作完成 後,經被告核定數量辦理結算驗收之工程總額為準。經核算後,系爭工程總價為7,019,65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66,993元(計算式:訂金830,000元+訂貨款1,676,185元+貨到 款1,480,404元+安裝款1,480,404元=5,466,993元),被告 尚餘1,552,665元未付(計算式:7,019,658元-5,466,993元 =1,552,665元)。嗣原告於111年8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民法第223項第1項前段、第367條 、第369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額,均無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SOH00000000 長安雋(專案167)廚具安裝完成確認單、蓋有原告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戶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額,均無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52,66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1,552,665元,該部分第一審 裁判費為16,4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而無庸諭知於主文)。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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