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明珠、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明珠 相 對 人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關係人力天世紀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相對人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關係人力天公司為此邀同林文俊(力天公司法定代理人)、黎韋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25,000,000元、5,000,000元之本票2紙,並於111年10月11日、同 年月20日,提供原裁定(即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裁定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6,000,000元之抵 押權,藉以擔保力天公司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各為141年10月5日、同年月17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貸款屆期未償,系爭不動產復於112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故相對人乃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旨揭聲請核無不合,乃以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系爭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係抗告人出售予關係人力天公司,後關係人力天公司概未給付買賣價金,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無效,詎關係人力天公司竟與相對人以及其他共犯勾串,不法盜登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無效,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相對人主張關係人力天公司向其借得系爭貸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擔保力天公司就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後系爭貸款屆期未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不動產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此悉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力天公司所負債務亦係屆期未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相合而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指系爭不動產原係抗告人出售予力天公司,因力天公司概未給付買賣價金,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依法無效,詎力天公司竟與相對人以及其他共犯勾串,不法盜登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亦屬無效云云,然本件有無抗告人所指「盜登」情事,涉及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是其本即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故抗告人執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提出爭執,尚屬混淆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之審查程序,以致俱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調查審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