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阮鼎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游木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