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阮鼎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游木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抗字第2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抗告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者,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l,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2月29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8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