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江武俊、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香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武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 任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宿舍之保全人員,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於112年2月15日晚間於上開上班地 點與晚班人員劉員進行輪班交接時遭劉員毆打,致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青光眼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1萬8,109元及112年2月16日至112年9月30日之工資22萬5,000元。又原告並未填寫任何之離職申 請書,於上開事發後亦未曾向被告發出任何離職通知,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免裁判費3/2及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參照)。 三、揆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⑵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24萬3,109元。⑶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其中聲明⑵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乃為員工與員工間進行輪班交接所發生之肢體衝突,並非屬職業災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且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聲請人既未能釋明依聲請人之財產及信用狀況,有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