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黃梅淑、王翠芬、李謀榮
-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
- 當事人陳瑾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冠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瑾芬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冠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對人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即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即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代債務人支應之勞健保費用,僅無須另自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中予以重複扣除其金額,然非屬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因此減少,從而不應予以扣除: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所規定之「可處分所得」攸關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符合已盡力清償要件,然無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其施行細則,均未就此明確定義,衍生適用疑慮,首應敘明。 ⒉惟債務人各項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始屬上揭「可處分所得」,而非另將之列入「必要生活支出」之一部分,其理如下: ⑴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2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之研 析中,有謂: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 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等語,則債務人之各類收入尚於扣除法律禁止處分之財物及其他依法應繳納之稅費後,始屬此所謂「可處分所得」。 ⑵遍觀內國法令,與僅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可處分所得」概念相近者,為社會救助法、納稅者權利保障法所稱之「可支配所得」。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此部分提出名詞解釋,指稱:「可支配所得」係指「所得收入總計」扣除「非消費支出」後,始屬可支配所得等語。而對政府之各項稅費及社會保險,皆屬非消費支出之一環,蓋因勞健保費用均屬社會保險之一環,債務人全部所得收入應於扣除包含勞健保在內之各項政府稅費後,始屬可支配所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指之「可處分所得」,亦應同此解釋方屬適當。 ⑶再就法規適用於社會之通案公平性角度而言,雇主願意謂債務人投保勞健保之情形,其勞健保自付部分(及其他相關稅費)皆已就源扣繳自債務人每月應領取薪資中加以扣除,剩餘者始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然實際上多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往往礙於債務所困及其所能謀得之工作性質,無法於雇主處投保勞健保,而須以自己名義加入職業工會自行繳費、投保。倘於雇主依法投保之情形下,債務人可主張勞健保費可自所得中予以扣除後方屬可處分所得,但對於無法自雇主處取得勞健保投保之債務人而言,卻因為必須自行投保而無法於認定「可處分所得」階段予以事先扣除勞健保費,對於社會更屬弱勢者之保障至為不週。 ⑷第三人若代債務人支應勞健保費,往往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為,冀債務人得完成債務清理而予以協助。倘第三人代為支應之勞健保費用會自必要生活支出中予以扣除,將使第三人基於情誼之支援,反造成債務人負擔更重之更生責任,更見其未洽。以本件而言,債務人之配偶代其支應勞健保費,除債務人之配偶本人增加費用支出之外,債務人家庭整體經濟負擔並未因而減輕,不啻懲罰施予援手之債務人配偶;在此情形下,此等第三人代為支應之政府稅費或社會保險費用,應屬債務人因第三人協助而保留之可處分所得,非需自必要支出另行扣除之金額。 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雖規定必要支出數額包含全民健保、勞保等項,但該規定係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1條第4項第3款即債務人財收 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並非針對同條例第64條之1是否已 盡力清償所為規範。基於對社會經濟弱勢者保障之公平性,及免於第三人介入援助反造成債務人負擔更重之具體社會實踐結果,於第三人代債務人支應勞健保費之情形,應認該金額僅係債務人因第三人協助而保留之可處分所得,無須再就該金額自所得中予以扣減,非須自必要生活支出中扣除之項目。 ⒊第三人代債務人支應勞健保之情形,僅應認第三人所代支勞健保費毋庸再自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中予以扣除,可逕以債務人所得認定「可處分所得」,而非應另行減少債務人之必要生活支出。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固指勞健保費用應自必要支出中予以扣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此規定容有未臻明確之處,對於社會經濟弱勢保障未週,形成因勞健保投保管道不同而造成適用上差別待遇,而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護債務人權益。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原處分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抗告人即 債務人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1個月 為1期,共分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53元,第25期至72期每期清償11,953元,清償總額731,016元,清償成數16.16%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觀諸系爭更生方案,債務人之配偶表示願負擔債務人每月之勞健保費用,原裁定漏未審酌債務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數額因配偶願負擔部分費用而應予減少,則債務人提出清償總額為731,016元之更生方案未符盡力清償之要件,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名下並無土地、房屋,不計存款之有清算價值財產者,有遠雄人壽、南山人壽、中國人壽、富邦人壽、臺灣人壽、全球人壽等12筆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284,835元(見司執卷第311至335頁)。債 務人曾任職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薪資為26,400元;而相對人尚需與配偶林政宏共同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林○倢(93年11 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倘按111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相對人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扶養費為6,000元,則每月 餘額為3,324元(26,400元-17,076元-6,000元),加計保單 預估解約金284,835元,第一階段(即第1期至第24期)每月有7,280元〈3,324元+(284,835元72期)〉、第二階段(即 第24期至第72期)每月有13,280元〈3,324元+(284,835元7 2期)+6,00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相對人於第一、二階段 分別以每月6,553元、11,953元作為清償金額,已逾每月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金額之九成為由,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已屬盡力清償等語 。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提出之基隆市芳薰香植物精油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之111 年8月收據、林政宏於111年8月24日出具之切結書(見司執 卷第433至435頁),債務人目前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基隆市芳薰香植物精油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每月勞健保費用均由配偶林政宏負責處理及支應,林政宏基於債務人未來退休之生活考量,於111年7月將債務人投保級距提高至30,300元,111年8月起每月勞健保費用為4,222元。債務人每月勞健保費 用為4,222元,既均由林政宏支應,而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為6年,則債務人於此6年間毋庸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計303,984元(計算式:4,222元12個月6年=303,984元),已 達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31,016元之四成。則 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是否已包含勞健保費用?倘是,原處分似應將此部分已由林政宏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由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中扣除,以避免重複計算而減少相債務人應償還之金額,此攸關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之認定,原處分漏未審酌自有違誤,異議有據。 ㈡況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倢依法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林政宏共同扶養,本院衡酌林政宏長期每月代債務人繳納高於債務人實際所得之勞健保費用4,222元,以作為日後退 休之生活之資,應有相當經濟能力,並依職權調閱林政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政宏歷年來除薪資所得外,其名下尚有田賦收入、汽車1輛及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含不動產)高達數百萬元,林政宏與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明顯懸殊。則就債務人與林政宏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倢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是否應由林政宏再負較高之比例?且林○倢係93年11月出生,依現行法律距其成年未滿2年,即有獨 立之謀生能力,由具有較優經濟能力之林政宏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不過2年之期間,對林政宏亦不致過苛。就此扶養費 負擔部分,雖非聲明異議所執之理由,然亦涉及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之認定,於發回時宜一併審酌及此。 ㈢原處分未及審酌上開情節,遽認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消償,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行、適當、公允,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更生 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0,000元。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相對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相對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例第63條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 ㈠債務人於111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3 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自111年3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2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惟含相對人在內之8名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未能依消債條例 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同條 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 裁定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3號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宗查核屬 實。 ㈡抗告人即債務人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觀諸原裁定已敘明本為債務人必要支出中之勞健保費用,既已因其配偶願意支應,而非債務人實際所需支付之費用,則於更生方案之審酌時,即應考量實際情形予以扣除,依此核實後之更生方案,方屬適當等語,其理由並無不當。債務人若確有高於最低生活費1.2倍之支出,本非不得提出具體證明(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參照),以供法院核實,但債務人既未具體指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細項,而僅由法院逕依最低生活費1.2倍估算,則其中必要支出之勞健保費用 又經債務人陳明無須自行負擔,原裁定因此認為就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而予以扣除方屬允當,自難謂無理由。遑論依原裁定之計算,對於債權人而言,債務人償債能力可增加303,984元,金額高達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31,016元之4成,益見依系爭更生方案清償,對於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允 。 ㈢抗告意旨雖謂「可處分所得」未見明確定義而有適用上之疑義,然查: 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第6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⁹/₁₀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⁴/₅已用於清償。」可見:所 謂可處分所得尚包含必要生活費用在內(否則無法從中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抗告意旨雖舉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認為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後不包含在「可處分所得」之內,惟其所指小組意見所稱「稅費」,是否包含此所指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在內,已非無疑。 ⒉至抗告意旨又執社會救助法、納稅者權利保障法中之「可支配所得」比附於前揭「可處分所得」,無視於社會救助法、納稅者權利保障法之立法目的,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旨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而予以調和之本旨並不相同,以之比附,已見不當。且其法規所使用之用語更不相同,自難逕予參照。 ⒊再者,「可處分所得」之用語並無難以索解之情形,乃賦予法院就個案進行事實上之認定;僅係在有所不明之情形下,為減免訴訟成本,得以利用諸如「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等規定 ,去推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參照),從而計算其可處分所得之具體金額,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操弄之金額,抗告意旨對此部分之陳說,恐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雖稱:雇主依法投保之情形下,債務人可主張自所得扣除,與本件情形中債務人須自行投保,而由其配偶代為負擔時反不得扣除,而有所不公。但抗告意旨所指前段情形,債務人之收入本即有扣除勞健保之事實存在,予以扣除(或列入最低生活費1.2倍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範圍內),並 無任何不當;事實上,債務人之配偶為債務人承擔勞健保費用,本即減輕債務人必須面對之經濟壓力,其所因而減輕之範圍,即屬債權人、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所得調和之處。況債務人之配偶為債務人投保之級距是否與債務人實際可得之薪資、收入相當,非無可疑(債務人自己陳報之收入僅每月26,400元,但其配偶為其投保之級距則為30,300元)。債務人既依此級距投保勞工保險,其所得享受之保險利益亦與其投保級距相應;債權人並無義務同意債務人以低薪高報之方式增加自己之保險費用之支出,並獲得相對應之保險利益,從而減損其償債能力。由此益見債務人之主張對債權人而言未見公允。至所須扣除之保險費用金額,究竟仍應援用債務人配偶投保之級距即30,300元計算,或依其實際薪資金額26,400元之級距計算,則仍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行認定,一併敘明。 ㈤抗告意旨雖又以社會通案公平性而為陳說,但其所指雇主就源扣繳之情形,蓋因有扣繳之事實存在,本即應列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內;而本件債務人因無負擔勞健保費之事實,故予以扣除亦係本於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難認有何不當。若真係社會弱勢者,本即另有社會救助制度予以援助,包括各項保險費用之減免、津貼之發放等。由債務人之情形(包含其配偶之經濟實力),其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處於弱勢,且由前揭說明更可見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尚由其配偶為其投保較為高額級距之勞工保險,並能從中獲得較優渥之保險對待給付,則原裁定依個案事實衡量後,認為應扣除債務人並未實際承擔之勞健保費用後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又有何保障不周可為陳說? ㈥遑論抗告意旨又認:無法於雇主處取得勞健保投保之債務人卻因為必須自行投保而無法於認定可處分所得階段予以事先扣除勞健保費等語,顯係誤解。蓋有投保勞健保之事實存在,本即得列入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範圍內,並無不得列入之情形,債務人執此抗告,其根據何在,同令人費解。 ㈦債務人抗告又謂:此等情形將使第三人難以援手等語,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建置之私法秩序中,債務人僅係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度性規劃,獲得經濟生活之更生;至於第三人之協助對於債權人、債務人固非無益,但本非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所欲保障,以免將第三人之協助視為當然,從而衍生更多問題。 ㈧抗告意旨雖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無涉,然原處分 係斟酌債務人事實上「可處分所得」金額,因債務人之配偶願意在更生期間代為負擔勞健保費用而有所不同,從而廢棄原處分,與抗告意旨在此之主張並無直接關聯,債務人執此抗告,同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更生方案有原裁定所指未為審酌之情節,核無不合,原處分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容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為有理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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