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姵宇、花旗、安孚達、顏國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姵宇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顏國政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其母親有購車需求,但個人信用不足,故以聲請人為借款人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借款。目前順益公司及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等債權人已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上開執行案件 僅准許債權人於超過3萬6,036元部分之薪資得強制執行。然聲請人109年12月起至111年8月間專職在家育嬰而無工作收 入,111年9月1日起任職於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泰公司),迄今平均薪資為每月2萬3,993元,年終獎金為2萬1,500元。聲請人之薪資低於3萬6,036元,因此聲請人恐需等到目前僅有3歲之未成年子女無須受扶養時才能 逐年清償,在此期間不斷增生利息,恐致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目前收入雖不足以支應相關支出,但仍願意提出每月7,500元作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 ,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88萬7,4378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因聲請人確實需 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如以上開規定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上開金額計算為3萬4,152元(14,230×1.2+14,230×1.2÷ 2×2=34,152元)。 (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1,292元(每月薪資約2萬4,000元+獎金分算每月1,792元+租金補貼每月約5,500元)低於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因此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如持續未清償債務,將不斷增生遲延利息,將使聲請人之債務持續增加,未來恐更無法清償債務,為此聲請人自陳願降低生活支出,提出每月7,500元之數額為更生,參酌債清條例規 範意旨,應使聲請人有機會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