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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謀榮

聲請人
沈昱萍
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昱萍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甫遭資遣,家中尚有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受輔助宣告之胞弟,無力謀生,而有由伊扶養之必要,現因長年為生活費而積欠之債務,累計迄今已無力清償,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0,000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0,000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甫遭資遣,暨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堪認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乃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無誤。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有其聲請狀存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第9頁上本院鈐蓋之收文日期戳),嗣經本院排定112年4月26日在本院詢問調解室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2,177,647元,惟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並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方案中所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405,13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60,04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52,04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8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47,90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參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徵信報告為257,51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參照前開徵信報告則為93,130元。上開合計3,938,36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雖有登記不動產,但均係他人之自益信託,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813號函暨附件登記資料在卷可憑。雖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均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非當然等同實際收入;又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近年來均無受僱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但聲請人自行陳報2年內之薪資收入為726,000元,則綜核上情,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而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0,250元(計算式:726,000元24月=30,250元/月)。

㈤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

㈥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餘額僅13,174元(計算式:30,250元-17,076元=13,174元),徵諸其前述債務合計3,938,366元,聲請人尚需299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24年又11月,方能清償完畢;況此部分之計算,尚未計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足認實際清償完畢需時更久,審諸聲請人現已年滿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1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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