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正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正宏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商成立,嗣因積欠前配偶扶養費而遭強制執行扣薪,勉力繳納數期後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月付3,025元,聲請 人僅依約繳款至000年0月間即未再繳款等情,有遠東銀行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 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 、前置協商繳款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經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11年4月起遭扣薪,而依聲請人111年度所得379,466元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1,622元【計算式:379,466元÷12月=31,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餘額約21,081元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3月14日基院麗111司執讓字第6929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5月17日士院擎111司執實字第32296號執行命令、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毀諾時,依內政部所公布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扣除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未成年子女黃0倫之扶 養費用【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可處分所得已無 剩餘【計算式:21,081元-(17,076元+8,538元)=-4,533元】 ,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即3,025元),故 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二)聲請人陳稱現仍任職於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約41,000元,名下除保單價值凖備金43,696元、存款432元外,別無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000年00月間止,總計約885,409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333號、6929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32296號、112年司執字33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黃0倫之扶養費13, 000元,惟聲請人既未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黃0倫之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再除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其子黃0倫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47元、行政院補助500元之事實,有黃0倫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7,265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500元)÷2=7,265元】,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24,341 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7,265元=2 4,341元】。至聲請人現仍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固有前揭 薪資條附卷可稽,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 得」究否應扣除強制扣薪,應整體考慮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衡平解釋,不得僅因「強制」之用語即率認係「非可處分」或「必要生活費用」,而強制扣薪雖非出於債務人自己意願之財產處分,惟因而受益者,僅有受清償之債權人,將強制扣薪數額於必要生活費中加以扣除,將對於全體債權人並不公平。況強制扣薪與任意清償某特定債權人之結果,均僅有利於特定債權人,而於其他債權人不利,兩者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並無實質差異,倘強制扣薪應從必要生活費中扣除,則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間亦非不能經安排將任意清償改以強制執行方法進行,是本件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自不應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併予敘明。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000元,扣除前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4,341元,尚餘16,659元【計算式:41,000-24,341元=16,659元】。惟查,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885,409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6,659元計算, 上開金額約4.5年【計算式:885,409元÷16,659元÷12個月≒4 .5年】即可清償完畢;又縱考慮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合計6,166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6,659元扣 除如附表所示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6,166元計算,每月尚有 餘額10,493元【計算式:16,659元-6,166元=10,493元】, 則上開債權至多亦僅約7.1年【計算式:885,409元÷10,493 元÷12個月≒7.1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7年生,現年約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餘年,且有工作能力,顯能於退休前清償積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新臺幣,下同) 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等其他費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每月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玉山商業銀行 40,240 20,682 101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發生延滯時,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連續兩個月第二個月400,連續三個月第三個月500,最高連續收三期。 503 2 第一商業銀行 80,956 47,316 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012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7,936 24,234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474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6,713 7,734 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59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5,911 0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699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873 206,909 103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486 7 士林地院111年司執字第32296號(扶養費) 127,905 0 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33 合計 6,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