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徐世禎
- 被告李明財(原名:李國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財(原名李國興)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明財即李國興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明財即李國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惟因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6,532元,目 前無工作且罹有心臟衰竭、第四期腎臟疾病,需仰賴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及家人幫助支付生活費用,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更生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000 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惟因聲請人 目前無工作且罹有心臟衰竭、第四期腎臟疾病,需仰賴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及家人幫助支付生活費用,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 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706,532元 〈本院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其債務總額為2,706,532元,惟觀諸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190,161元、716,977元、612,817元、532,308元,共計3,052,263元(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第232至233頁);另據正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333,052元(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第181至187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073,197元(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第189至207頁),此尚未加計未陳報債權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為5,458,512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11日債權陳報狀、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雖有存款136元(含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8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元, 下合稱系爭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等件在卷可參,則系爭存款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存款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須仰賴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身障補助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0,293元上下【計算式:{327,672元(110年7月至112年6月 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3,653元)+18,180元〈8,736元(1 11年10月至112年1月之國民年金,每月2,184元)+9,444元(112年2月至6月之國民年金,每月2,361元)〉+50,000 元(112年1月至6月,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91 ,170元(110年7月至111年12月之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24個月=20,29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聲 請人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慰問金共9,000元,另領有行政 院疫情紓困補助款4,500元、行政院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 發現金款6,000元、廢車回收補助款1,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共領取補助款20,500元(9,000元+4,500元+6, 000元+1,000元),則補助款每月平均為854元(20,500元 ÷24個月=854元),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21,147元(計算式:20,293元+854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794元上下【計算式:{15, 946元×6(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7月至12月)+17, 076元×12(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17 ,076元×6(112年度:14,230元×1.2;112年1月至6月)}÷24 個月=16,794元】,復參諸聲請人提出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聲請人因罹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重度)、心臟衰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6月共計支出自付之醫療費用218,400元(每月醫療費用14,560元),有身心障礙證明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 醫療費用收據15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前揭期間確有因其個人身體之特殊情形而有醫療費用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加計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14,560元,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以31,354元(計算式:16,794元+14,560元= 31,35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至聲請人另主張因罹有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重度)、心臟衰竭等疾病,為維繫基本健康而有營養品支出之必要,每月約6,150元,並提出杏昌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經醫囑指示有攝取營養品之必要,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1,1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354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5,458,512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 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66足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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