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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逸群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華寧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彭郁群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容華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高鴻鈞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子炫
債權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華寧應予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貳、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受理,於111年5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聲請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受理,並於112年6月26日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清算程序業已終結,因此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參、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聲請人及下列債權人則以書狀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具狀陳述:聲請人目前已6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工作收入,顯無法清償其債務,且聲請人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請鈞院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既已入不敷出,則聲請人如何負擔超支部分,是否有隱匿財產而故意就財產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實有疑義,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並據以審酌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函文陳述: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行為,並審酌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出國或赴離島旅遊等情事,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構成消債條理第134條第4款規定,並請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依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裁定,並請審酌聲請人是否利用消債條例之規定,規避其恣意消費所生之債務,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九、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故認為聲請人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請鈞院依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酌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述:請鈞院調查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係於111年6月2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依據債務人自陳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無工作薪資收入,固定收入僅有按月領取之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759元、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及不定期領取之行政院補助、三節與重陽慰問金、友人莊昌和支應之生活費用、郵局儲蓄利息等,合計共33萬5,558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範圍應認定為1萬4,925元(計算式:7,759元+6,358元+808元=1萬3,9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聲明書、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聲請清算卷第229-233頁、第239-256頁,本院卷第151-162頁),迄未經聲請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陳報其自109年8月即居住於基隆市,有聲請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據以認定聲請人111、112年度個人生活費應以1萬7,076元計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1萬7,076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依據前開認定僅1萬4,925元,堪信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顯無可能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要件。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收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是以,本院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料、函查聲請人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民事前案資料等情,並已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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