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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徐世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梁莞埼(原名梁嘉慧)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曹𦓻峸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林政杰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王韻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乙○○即梁嘉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即梁嘉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號(下稱調解事件卷)受理,於同年9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未能成立調解,債務人當日即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經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截至112年4月2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417元(12,880元+1,537元)、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覆截至112年4月2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共計為8,208元(3,841元+4,367元)、元大人壽公司函覆截至112年4月26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4,929元,另經友邦人壽公司函覆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性質上並無滿期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給付,亦無辦理質借業務,此分別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4月24日中壽保規字第1122001701號函附保單資料、友邦人壽公司112年4月26日友邦字第1120400153號函附投保紀錄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5月4日(112)三法字第00825號函附保單資料、元大人壽公司112年6月15日元壽字第1120002191號函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存款322元〈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98元、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26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3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4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21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31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0518-UY號之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此有11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2003年、2008年,車齡分別為20年、15年,均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自用小客車使用折舊年限而幾無殘值,故將系爭存款及系爭車輛返還與債務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意債務人無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解繳金額,得以提出相當保險解約金之金額27,554元代解繳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經債務人於112年8月22日繳納27,554元到院,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12年12月26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自109年9月起曾分別任職於桑士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馨企業有限公司、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浤盛實業有限公司,現任職於創為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600元,是依債務人陳報之內容核算,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1,820元上下【計算式:〈83,213元(109年9月至12月)+317,801元(110年間之收入分別為248,960元+7,408元+61,433元)+122,666元(111年2月至8月,每月23,600元)〉÷24個月=21,82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計債務人於110年度分別領有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補助5,000元、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11,000元、元大人壽嬰兒保險金14,995元、衛生福利部疫情補助20,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李○翰之每月家扶補助金4,250元、兒少補助2,047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國保遺屬2,358元、租屋補助3,000元,另於110年、111年共領有衛生福利部疫情補助4,50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30,000元、家扶救助13,000元;未成年子女李○承之每月家扶補助金1,700元、兒少補助2,047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國保遺屬2,358元、租屋補助3,000元,另於110年、111年共領有衛生福利部疫情補助4,50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30,00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共領取補助款703,235元〈5,000元+11,000元+14,995元+20,000元+(4,250元+2,047元+1,500元+2,358元+3,000元)×24月+4,500元+30,000元+13,000元+(1,700元+2,047元+1,500元+2,358元+3,000元)×24月+4,500元+30,000元〉,則補助款每月平均為29,301元(703,235元÷24個月=29,301元),是債務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51,121元(計算式:21,820元+29,301元)上下。然因債務人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縱以月薪51,121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債務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34,081元(51,121元-51,121元×1/3)上下,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所有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存摺節本、未成年子女李○翰及李○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永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事件卷第25至30頁、第53至75頁、第77至81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聲請清算卷)第55至145頁〉,債務人雖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行調查程序時陳稱於000年00月間因遭公司裁員而停止強制扣薪,嗣於112年3、4月間已找到新工作等語,然此無礙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領有薪資及補助款而有固定收入一節之認定。

⑵上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①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每月生活費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9、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288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核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143元上下【計算式:{14,866元×4月(109年度:12,388元×1.2;109年9月至12月)+15,946元×12月(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1月至12月)+17,076元×8月(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8月)}÷24個月=16,143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復參諸債務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6,143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6,143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債務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②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名未成年子女李○翰(00年00月生)、李○承(000年0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34,152元(17,076元×2人)。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李○翰、李○承皆尚未成年且處於就學階段,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因債務人配偶李任豪已死亡,而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調解事件卷第2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3,288元、14,230元之平均數額1.2倍即16,143元(計算式同上)作為李○翰、李○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李○翰、李○承之扶養費用於32,286元(16,143元×2人)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上限,即非有據。

③綜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48,429元(16,143元+32,286元),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顯然已無餘額可供償債(34,081元-48,429元=-14,348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未成年子女李○翰、李○承之扶養費用共計為48,429元,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後約為34,081元(本院按:債務人雖於000年00月間因遭公司裁員而停止強制扣薪,惟此並未影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然已無餘額可供償債,已如前述。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7,554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收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業已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料、函查債務人等人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債債人前案資料等情,均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復據本院於調查程序時訊問債務人近2年是否有出國、投資股票、賭博或投資其他金融性商品等行為,債務人均復以並無上開奢侈、浪費、投機之行為,此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出入境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出國之紀錄,此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各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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