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子潔、莊彩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子潔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上訴人 莊彩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張木順間LINE對話紀錄及愛心貼臉貼圖之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原審卷頁21至23),上訴人雖於二審爭執系爭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或張木順提出手機以供勘驗及鑑定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回答「訊息是我傳給原告(按:被上訴人)配偶的,但是時間不對,確定的時間我也不清楚。年度大約是106年以前,因為原告對我提告後,我再也沒有傳訊息給原 告配偶,也沒有跟其見面」等語(原審卷頁82)。復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其上並未記載年度,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在空白處以藍筆手寫「109年」(下稱系爭手寫年度)。可知, 上訴人於原審僅爭執「系爭手寫年度」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系爭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且明確自承系爭對話截圖是其傳送予張木順,從而,上訴人嗣後於二審始爭執系爭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顯屬新防禦方法。再者,遍觀全部卷證,並查無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情形,且上開新防禦方法縱若屬實,亦非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更非於原審已顯著、職務上已知或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開新防禦方法僅係單純之事實問題,無涉任何法律專業,故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按:遑論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曾擔任律師),另上訴人先前於原審自承系爭對話截圖是其傳送予張木順乙情,已造成被上訴人因此未保留本得補充提出之其餘證據,故若許上訴人於二審嗣後爭執系爭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反而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從而,有關上訴人於二審始爭執系爭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之法制,輕忽原審所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並嚴重突襲被上訴人,且浪費被上訴人之時間、勞力與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防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木順前因前往按摩,進而認識從事按摩業之上訴人,嗣於106年間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因 而對張木順與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之告 訴,嗣因檢察官勸諭上訴人道歉,故被上訴人認已達警告嚇阻目的,為保全婚姻與家庭,遂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 ,被上訴人於109年底復發現張木順LINE中有與上訴人間所 為如系爭對話截圖之內容,兩人於109年11月12日、13日、14日有親密對話:「親愛的,昨晚愛愛妳開冷氣,我感冒了 ,剛看完醫生」、「有好一點嗎?剛下工」、「客人明早取消,明早幾點逛金山」,以及愛心貼臉貼圖,足徵兩人並未斷絕往來,持續發生性行為,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上訴人明知張木順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婚姻外之性關係,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大受打擊,苦不堪言,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介入家庭之行為,故長期憂鬱,雖至精神科就診,亦未好轉,足徵上訴人前開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張木順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被上訴人與張木順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因而受有巨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上訴人原經營「子潔堂養生館」,張木順於103年間有數次 來館請求按摩服務,但上訴人絕無任何不當之行為,且張木順表示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並提出103年4月15日所列印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103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離婚。至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對話截圖,其上內容確為上訴人傳予張木順,然系爭手寫年度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並非正確時間。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其長期失眠憂鬱,曾於106年7月間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事隔數年後復於111年8月8 日再次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足徵其精神疾病與上訴人無關。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自系爭對話截圖,可見上訴人與張木順間對話內容涉及彼此間之性事,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張木順間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雖以年、月、日與星期之對應關係,認定109年11月12 日、13日、14日確實分別為週四、週五、週六,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對話截圖日期一致等情,然依年、月、日與星期之對應關係,104年之11月12日至14日亦同為星期四至星 期六,且與上訴人所辯:「訊息是我傳給原告配偶的,但是時間不對,確定的時間我不清楚。年度大約是106以前的…」 等語相符。又晚近隨社會風氣演變,刑法廢除通姦罪之處罰,則是否仍應繼續保障配偶關係所生之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權利,已非無疑義?倘如准許配偶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似有將配偶應負之忠誠義務,轉嫁於該第三人之嫌。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對話截圖確屬真正,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張木順間確曾發生性行為,且該等對話內容涉及性交之言詞,係張木順主動提及,上訴人僅被動回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至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行為不誠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刑事可罰之通姦行為為限,亦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情節重大,第三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木順為夫妻(按:76年7月13日結婚 ,99年5月6日離婚,100年6月30日結婚),張木順因按摩而認識從事按摩業之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對張木順 與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之告訴,嗣因被 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 第5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上訴人又發現張木順之LINE中有與上訴人間所為如系爭對話截圖之內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與張木順間之系爭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7至23),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屬實。再者,觀諸系爭對話截圖,可見上訴人與張木順間有下列之對話訊息:「(11月12日週四)親愛的,昨晚愛愛妳開冷氣,我感冒了,剛看完醫生、有好一點嗎?剛下工」;「(11月13日週五)作工中、怎?、客人明早取消,明早幾點逛金山?、7點、7:30好嗎?、嗯、愛心貼臉貼圖(11月14日週六)」等語。又系爭對話截圖之內容係上訴人與張木順之間所傳送乙情,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頁82)。由上可知,張木順係有配偶之人,然上訴人與張木順間之LINE對話內容竟涉及彼此間之性事,依社會通念,無論兩人實際上是否有發生性行為,亦已逾正常社交可容忍之範圍,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張木順間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導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答辯其與張木順於103年間相識,張木順即表示 已與被上訴人離婚,並提出103年4月15日所列印之戶籍謄本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張木順於「103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 離婚云云,然觀諸上訴人上開所陳之戶籍謄本(原審卷頁63),經比對其上之電腦打字,以一般肉眼觀之,極易發現「103年3月6日」記載明顯係經過他人以手寫之方式竄改,且 互核前後之記事日期,在「103年3月6日」記載之前之日期 為96年5月8日,在「103年3月6日」記載之後之日期竟為99 年6月21日,明顯不合時序,可知,上開戶籍謄本之離婚日 期「103年3月6日」明顯係變造,且任何一般常人均可輕易 辨識之,亦足徵上訴人自103年起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木順 係有配偶之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礙難信實。 (四)上訴人雖又答辯系爭手寫年度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109年 應非正確年度,自年、月、日與星期之對應關係,應為104 年度云云,然縱若系爭手寫年度於形式上及實質上非真正,而系爭對話截圖之內容係於104年間所傳送,但上訴人自103年起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木順係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其竟仍於104年間與張木順間傳送涉及彼此間性事之對話,依 社會通念,已逾正常社交可容忍之範圍,顯然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張木順間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導致被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且情節非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不足解免其所應負之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張木順間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心靈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維繫原有之家庭生活,且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暨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加害程度、被上訴人之婚姻期間、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原審卷頁4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