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姚思妤、賴冠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姚思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賴冠豪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新北市瑞芳區臺北聖城駛出左轉102線時,在102線8公里(逢甲路-協昌平 交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102線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沿102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原告 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腹部損傷、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及拉傷、左側髖關節挫傷及拉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以及肺炎、肺水腫、逆流性食道炎、胃炎、高血壓、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病症。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格康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96元。 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毀損,原告因而支出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18,700元。 ⒊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於基隆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惟成效不彰,乃至私人按摩復健店進行復健,原告因而支出復健費用40,5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肝功能及排泄無法正常運作,經醫師建議服用保健肝臟及有助排泄藥品,惟原告對該藥品過敏,遂改服用牛樟芝及乳酸菌等相關產品,原告因而支出營養品費用122,64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心理陰影導致迄今無法騎乘機車,目前請求留職停薪。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於仁和汽車材料行、QQ堡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2,000元、17,267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4月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1,182,408元〈計算式:24月×(32,000元+17,267元 )=1,182,408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月餘治療而未完全痊癒,甚罹患慢性心臟衰竭,造成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車禍造成原告心中恐懼且無法克服,目前尚需接受心理治療及照顧。另原告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於車禍事故後,需強忍身體疼痛照顧小孩,期間原告之祖母離世,原告亦因無法行動而無法奔喪,其中心酸無人可以體會,對原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腹部損傷、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及拉傷、左側髖關節挫傷及拉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下稱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及原告主張與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範圍內之醫療費用8,583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基隆醫院急診就醫,據基隆醫院109年10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項下記載「腹部損 傷;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以下空白)。」等語(下稱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復因前揭傷 害至基隆醫院復健科就醫,據基隆醫院110年3月1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項下記載「⑴下背挫傷及拉傷、⑵左側髖 關節挫傷及拉傷、⑶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以下空白)。」等語(下稱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罹有肺炎、肺水腫、逆流性食道炎、胃炎、高血壓、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下稱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原告罹有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私人按摩復健費用40,500元,以及至基隆醫院治療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313元,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機車就更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而非以新品計算損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牛樟芝及乳酸菌等營養品,然原告業已至基隆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治療,而無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營養品與回復健康間有任何關聯而屬必要。 (五)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既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應不影響原告本身之生活作息、行走及工作,何以需要在家休養24月?又原告並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確實受領仁和汽車材料行及QQ堡早餐店之薪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六)又原告既僅受有挫傷、拉傷,其身體健康法益所受之侵害甚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亦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有前揭之駕駛過失,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102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原告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而由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依職權調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據原告提出基隆醫院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0日診 斷證明書、格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等語,並提出基隆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9月29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最早於110年12月15日經門診確診罹患肺炎、肺水腫、逆流性食道炎、胃炎、高血壓、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惟此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彼此相距已有1年1月,則原告嗣後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關聯性,實有疑義。本院乃函詢基隆醫院「原告甲○○嗣又於110年12月15日因肺炎、肺水腫、逆流性食道炎 、胃炎、高血壓,及110年12月15日因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 至貴院求診。此等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據復以:「二、……。另於110年12月15日因肺炎、胃 炎、逆流性食道炎、高血壓及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就診,依心臟內科主治醫師表示,車禍事故與110年12月15日住院事 隔一年,並且未診治上述109年之車禍狀況,無法判定此等 病症與該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有基隆醫院112年5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3312號函(下稱基隆醫院112年5月1日函)1件可參,再衡以原告受傷之部位主要為手、腳、髖 部、下背及骨盆,且均為挫傷及拉傷等情,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年餘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 衰竭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而不及於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本院認定原告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前提下,且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及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8,583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醫療部分屬必要 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其他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另支出醫療費用20,313元,固據其提出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18,700元,並提出合毅車業行之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就更換零件部 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機車估價單所更換零件,原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原告機車)而存在,而原告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原告機車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原告機車之整體價值,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原告機車之零件如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且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原告機車之交換價值,故原告以新零件修復原告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被告之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18,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原於基隆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惟成效不彰,乃至私人按摩復健店進行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費用40,500元,並提出華新企業社仁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觀諸基隆醫院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 述傷病,於109年10月27日及109年11月2日來本院復健科門 診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後於110年3月10日來本院復健科就診,宜持續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以下空白)。」等 語,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可認原告確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且應尋求合格之醫療院所並依醫療常規所定之復健療程持續進行復健,惟原告卻未依醫囑在基隆醫院或是其他合格之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反而至一般民間之按摩復健店,且支出證明復為華新企業社仁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根本無從知悉華新企業社仁三店之營業內容及其專業,無異治絲益棼,未必有利於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之復健、痊癒,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及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導致肝功能及排泄無法正常運作,經醫師建議服用保健肝臟及有助排泄藥品,惟原告對該藥品過敏,遂改服用牛樟芝及乳酸菌等相關產品,共計支出營養品費用122,640元。然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本院審酌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經醫囑指示有攝取牛樟芝及乳酸菌等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舉證證明與治療、復健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所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仁和汽車材料行、QQ堡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2,000元、17,267元,然因車禍導致心理陰影極大迄今無法騎乘機車,目前留職停薪,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24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24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 收入之損害1,182,408元。被告則抗辯觀諸基隆醫院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有原告需休養24個月之記載,是原告應就因本件車禍事故致24個月不能回復正常能力,及每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9,267元(32,000元+17,267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 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㈠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因車禍外傷至貴院求診,經診斷結果受有腹部損傷、下背挫傷及拉傷、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以原告之年齡、所受傷害、從事仁和汽車材料行、QQ堡早餐店之一般勞務工作及貴院診療過程與醫學之專業判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約需若干時間(請以日、星期或月為單位),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據復以:「二、關於詢問姚君(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約需若干時間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之相關問題,依復健科主治醫師表示,病患僅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13日就診3次,並只接受六次復健治療,距今已超過2年,以病歷紀錄無法判別。一般來說,受傷後三至六 個月應可恢復,但仍應視個人狀況而定。」等語,有基隆醫院112年5月1日函1件可參,基隆醫院係本於其曾參與原告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之治療及醫學專業就原告所受之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堪採信,本院衡以原告為00年0月生,時值壯年,加以受傷之部位主要 為手、腳、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及拉傷,且原告所從事者應屬中度勞動之工作,原告既屬一般壯年之人且從事之工作為中度勞務,受傷部位主要為四肢、髖部、下背及骨盆之挫傷及拉傷,自應以基隆醫院函復之中間值4.5個月 作為原告受傷後可以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害額: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仁和汽車材料行、QQ堡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2,000元、17,267元,業據提出仁和汽車材料行薪資袋、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QQ堡早餐店薪資袋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就原告在仁和汽車材料行工作之薪資部分,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對於原告於仁和汽車材料行之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惟被告仍否認原告提出之QQ堡早餐店薪資袋、在職證明書之真正,並要求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或QQ堡早餐店函文為據等語,本院乃函詢QQ堡早餐店「㈠原告甲○○(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間是否曾在貴店 工作?倘有,原告甲○○在貴店擔任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 為何?㈡原告甲○○109年1月至12月之每月工資為何?並請 檢附貴店發放工資之相關證據供參(例如:工資簽收證明、工資清冊或扣繳憑單)。」等語,經QQ堡早餐店函復「甲○○、Z000000000號(即原告)民國109年在本店工作, 擔任時薪員工,負責飲料與外送。甲○○109年之工資,每 月大概18,000元左右,詳情請看當初薪資信封(月結現金)。」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與原告提出蓋有「QQ堡早餐店」店章之109年6月至8月薪資袋,其上「實 支總額」欄分別記載「17,985元」、「20,945元」、「21,870元」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QQ堡早餐店,每月薪資為17,267元一節,亦堪採信。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在仁和汽車材料行、QQ堡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47,267元(30,000元+17,267元)。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12,702元( 計算式:47,267元×4.5月=212,702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照准。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於102線8公里(逢甲路-協昌平交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確認有 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及驚嚇,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等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9,985元(醫療費用 8,583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8,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12,7 0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39,985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 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乙○○(即被告 )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82205號 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80987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亦同為相同之認定,亦即被告本應注意在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前述客觀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自新北市瑞芳區臺北聖城駛出欲左轉102線 時,在102線8公里(逢甲路-協昌平交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前,未確認102線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沿102線往瑞芳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30%,故本院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37,990元(計算式:339,985元×70%≒237,9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