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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翠芬

聲請人
黃仁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相對人
許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3,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0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原分112年度基簡字第930號,現已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51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據系爭執行案卷所示,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該抵押權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因此相對據此優先受償金額為36萬元,基此,本院乃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36萬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聲請人提起第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年6月獲償36萬元,可能受有6萬3,000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360,000元×5%×3.5年=63,000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6萬3,0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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